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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3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晨卡、江潮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晨卡,江潮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594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云,该公司职工。被告陈晨卡。被告江潮涌。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晨卡、江潮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晨卡、江潮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陈晨卡因购买途锐WVGA267L轿车,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湖墅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2年11月29日,被告陈晨卡与工行湖墅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5699元,分36期等额还清,每期还款金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手续费51702元,每期还款金额=手续费金额/还款期数。被告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透支资金、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原告为被告陈晨卡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应当自2013年1月25日起向工商湖墅支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仅偿还了八期的贷款及手续费后,一直没有偿还剩余贷款。被告逾期后,由原告从2013年11月26日起代偿至2014年8月25日,总代偿金额190388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晨卡偿还原告代偿款1903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江潮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及以其购买的车辆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晨卡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服务及被告江潮涌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证据六、代偿证明一份、转账凭证五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190388元的事实。被告陈晨卡、江潮涌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晨卡、江潮涌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晨卡购买车辆总价为680000元的途锐WVGA267L汽车一辆,在自行支付首付款184301元后,剩余购车款495699元以向工行湖墅支行申请的透支资金支付,并委托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其透支借款提供担保服务。2012年11月29日,被告陈晨卡、江潮涌与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陈晨卡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被告陈晨卡向工行湖墅支行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汽车消费贷款495699元,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江潮涌同意向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催收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被保证人陈晨卡违反合同义务,造成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催收费用及律师费等,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提交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2012年11月29日,被告陈晨卡与工行湖墅支行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495699元;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共分36期,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手续费为51702元;借款人未在还款日前及时还款的,将承担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同日,被告陈晨卡与工行湖墅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FC-QC-12020206-201206523),合同约定:被告陈晨卡以其购买的途锐WVGA267L汽车为上述透支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同时,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工行湖墅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陈晨卡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后,被告仅向工行湖墅支行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逾期未还。被告逾期后,截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代被告向工行湖墅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90388元。另查明,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被告陈晨卡、江潮涌签订的《担保兼反担保合同》,被告陈晨卡与工行湖墅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前身)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被告陈晨卡向工行湖墅支行偿还透支借款本息19038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从代偿之日(即2014年8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014年8月25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潮涌为被告陈晨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依约应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潮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晨卡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晨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90388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江潮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潮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晨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8元,由被告陈晨卡、江潮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益强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薛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