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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瑞铭机械有限公司与宋冬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瑞铭机械有限公司,宋冬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73号原告:宁波瑞铭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夫良。委托代理人:龚道渊,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佳蓓。被告:宋冬云,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绕红,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瑞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铭公司)为与被告宋冬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229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道渊、袁佳蓓,被告宋冬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绕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铭公司起诉称:被告先后数次申请仲裁,要求工伤待遇,仲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的裁决错误,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8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5.8元、医疗费9256元、辅助器具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3.1元、住院护理费272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5914元。被告宋冬云答辩称:原告就工伤医疗待遇确实申请过多次仲裁,本次就伤残待遇再次申请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告瑞铭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宋冬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证明书、护理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72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护理费金额符合护工市场行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至原告单位从事钻床操作工作。同年3月30日下午1时许,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被告分别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5日、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住院期间,被告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2720元。出院后,被告又数次门诊治疗。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310元。2012年10月15日,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7月1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八级。被告分别支付了两次鉴定费280元和300元。被告先后就医疗费、护理费损失两次申请仲裁。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46元、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9362元、医疗费9632元、辅助器具费70元、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2720元、出院后护理费16312元、营养费4500元、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鉴定费580元、交通费2192元。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8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5.8元、医疗费9256元、辅助器具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3.1元、住院护理费272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5914元。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医疗费9256元、辅助器具费7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其本人工资,原告应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83.3元(3179.3元/月*60%*11个月)。被告确认于2014年9月30日申请仲裁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5.8元(3709.4元/月×7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5.8元(3709.4元/月×7个月)。被告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住院期间实际请护工支出护理费2720元,符合护工市场行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宁波市的有关规定,原告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关于宁波市工伤职工就医交通、食宿费用支付标准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瑞铭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宋冬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8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6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65.8元、医疗费9256元、辅助器具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护理费272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574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瑞铭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项凌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