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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祖信与被上诉人周秋妹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祖信,周秋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祖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秋妹。上诉人李祖信与被上诉人周秋妹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晴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祖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李祖信、周秋妹认识后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长子李兴某,现年11岁,次子李世某,现年8岁。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一直与李祖信父亲在一起共同生活。家庭共同财产有:2012年修建40平米平房一间、2013年11月购买的三头猪、2013年12月购买的一匹马,共同债权有借给晴隆县鸡场镇某某村某某组的王某兴8000元。原审原告周秋妹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2月份左右,原、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先后生有两个子女,长子李兴某,次子李世某。同居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一间房屋(40平方,价值8000元)、三头猪(价值8000元)、一匹马(价值4000元),并借给王某兴8000元。同居时间长了之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有时候发生争吵、打骂。2014年9月12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且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只能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已无任何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长子李兴某和次子李世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300元,直到小孩年满18周岁止;2、共同财产房屋一间(40平方,价值8000元)、三头猪(价值8000元)、一匹马(价值4000元)。合计20000元平均分割;3、共同债权借王某兴8000元,各自享有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李祖信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十二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生育的两个孩子现就读于晴隆县鸡场镇田坝小学。由于收入甚微,全家精力用在抚养两个孩子身上。目前为止双方仅修有一间40平方米的房屋,修建房屋时向亲朋借了6000元至今未还。三头猪和一匹马是老人所得低保购买,应属于老人所有。借给王某兴8000元钱情况属实,计划用来供两个孩子读书,被告没有对原告拳打脚踢。2014年10月8日,原告擅自带两个小孩回娘家,导致孩子不能正常上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两个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不合法。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一审庭审中,经询问长子李兴某和次子李世某,两名子女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鉴于长子李兴某表达意愿时已经年满10周岁,应遵照其意愿由原告周秋妹抚养;次子李世某表达意愿时年龄未满10周岁,可由被告李祖信抚养。家庭共同财产:水泥平房一间(40平方米)、三头猪归被告李祖信所有;一匹马和借给红岩村小王寨王某兴的8000元债权归原告周秋妹所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被告同居后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长子李兴某由原告周秋妹抚养,次子李世某由被告李祖信抚养。二、双方共同财产:水泥平房一间、三头猪归被告李祖信所有;一匹马和借给红岩村小王寨王某兴的8000元债权归原告周秋妹所有。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周秋妹承担。上诉人李祖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款,并判令被上诉人周秋妹退还家庭经济收入61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周秋妹2012年元月带其胞妹周某妹到上诉人家读书18个月,按照每月300元计算食宿费,共计5400元;被上诉人2013年农历元月至9月带其胞兄刚满一个月的儿子到上诉人家抚养18个月,按照每月400元计算抚养费,合计7200元;被上诉人离家时带走了全家人的粮食直补款1500元;2、上诉人经常在外打工,2012年卖马收入1700元;2013年修建卢某成家住房收入8000元,修建周某爱家住房收入7500元,修建王某家住房收入3400元,卖猪给周某维收入2500元;2014年修建周某飞家住房收入10000元,修建学官水沟收入1000元;2011年至2014年低保救济收入7200元,养老金收入1950元。以上收入均由被上诉人周秋妹保管,并被周秋妹带走。被上诉人周秋妹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该判决。其主要答辩理由为: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家庭收入46900元无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法庭调查阶段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时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并给了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的权利,审理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祖信、被上诉人周秋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询问王某兴本人,王某兴认可向李祖信、周秋妹借有借款8000元至今尚未偿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祖信与被上诉人周秋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应如何认定及分割?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祖信与被上诉人周秋妹认识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后共同生育了李兴某和李世某两名子女,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对原审判决子女抚养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子女抚养部分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共同财产予以认可,现上诉人李祖信提出被上诉人周秋妹应返还家庭财产61000元并要求对原审法院判决归被上诉人周秋妹享有的一匹马及借给王某兴的8000元债权进行改判,结合本案实际,双方当事人各自抚养一名子女,原审法院将双方共同财产中一匹马及王某兴的8000元债务判决归被上诉人周秋妹享有符合客观实际,也有利于被上诉人周秋妹抚养未成年子女李兴某。由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祖信未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周秋妹返还家庭财产61000元的诉讼请求,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上诉人李祖信可另案主张权利。同时,因双方修建的房屋一间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审法院直接明确该房屋由上诉人李祖信所有不当,该房屋现可由上诉人李祖信管理使用,对此一节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李祖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涛代理审判员 程 鹏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礼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