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3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葛玮玮、蔡志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34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8971-3。代表人崔勇。委托代理人谢雄、卓亮超。被告葛玮玮,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告蔡志东,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蔡志明,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薇,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蔡志明,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工行厦门分行)与被告葛玮玮、蔡志东、黄薇、蔡志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雄、卓亮超,被告蔡志明,被告蔡志东的委托代理人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玮玮、黄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厦门分行诉请判令被告葛玮玮、蔡志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3823.2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为20854.4元,之后的罚息以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复利同罚息,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29640元;且若被告未还款,原告有权就被告蔡志东、黄薇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2号2302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蔡志明辩称,被告蔡志明并未在讼争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同时,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律师费不是本案诉讼中必须产生的费用,故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被告蔡志东辩称,被告蔡志东虽与原告在抵押合同中确认抵押物价值110.94万元,但在办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时他项权利价值却登记为75万元,则应当认定抵押物的价值为75万元,本案讼争债务的优先受偿范围应以75万元为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葛玮玮、蔡志东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葛玮玮向原告贷款7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利息、罚息等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蔡志东以其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2号23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日,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葛玮玮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2014年7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3823.27元,利息20854.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29640元。另查,被告葛玮玮与蔡志明于2006年6月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历史明细列表、他项权证、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葛玮玮却未按期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733823.2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因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故被告葛玮玮理应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9640元。因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蔡志明与葛玮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蔡志明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若被告葛玮玮、蔡志明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蔡志东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2号23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虽然在他项权证中注明的他项权利价值为75万元,但该价值应认定仅是记载了主债权的借款本金,而不是抵押担保的范围,二者指向的不是同一对象,故抵押担保范围仍应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准,在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被告蔡志东认为其提供的抵押房产对本案借款债务的优先受偿范围应以75万元为限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玮玮、蔡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借款本金733823.2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为20854.4元,之后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30%计算,复利同罚息,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29640元;二、若被告葛玮玮、蔡志明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有权以被告蔡志东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2号23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21元,由被告葛玮玮、蔡志东、蔡志明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魏群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