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山东汇金彩钢有限公司与韩海雷、韩宇恒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汇金彩钢有限公司,韩海雷,韩宇恒,孙建锦,周广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汇金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店子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龙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鹏飞,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黎金娥,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海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宇恒。法定代理人韩海雷,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韩宇恒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广华,系孙建锦之妻。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士兴。上诉人山东汇金彩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汇金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飞,黎金娥,被上诉人韩宇恒的法定代理人韩海雷,被上诉人韩海雷、孙建锦、周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孙娜娜系韩海雷之妻,韩宇恒之母,孙建锦、周广华之女。2011年5月25日,孙娜娜与汇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自当日起在汇金公司担任镀锌一线的行车工,合同期限为2年。2011年5月24日,孙娜娜填写了《员工承诺书》一份,其中第2条载明:“公司按国家规定为我办理劳动保障保险事宜,按国家规定我必须入保,对此我不愿意参保。”2012年12月8日18时50分许,孙娜娜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06公里+707.5米处时,与刘法聪因故障停放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部分占用机动车道)的鲁M×××××假牌农用六轮车尾部相撞,致使孙娜娜受伤,经博兴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娜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月21日,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娜娜是在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且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因工死亡。汇金公司对该认定不服,向博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26日,博兴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汇金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汇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3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汇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2月27日,孙建锦、周广华、韩海雷、韩宇恒向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汇金公司支付申请人孙建锦、周广华、韩海雷、韩宇恒医疗费993.76元、丧葬费16698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68800元,共计742311.76元;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014年3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汇金公司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6个月×3024元=18144元;2.被申请人汇金公司自2012年12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韩宇恒供养亲属抚恤金3518.73元×30%=1055.62元至18周岁;3.被申请人汇金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倍×24565元=491300元;4.被申请人汇金公司支付申请人医药费993.76元、交通费1800元。汇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形成本诉。孙娜娜在2012年1月至11月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518.73元。原审法院认为,孙娜娜与汇金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孙娜娜在汇金公司从事行车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孙娜娜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因工死亡,该认定已经政府部门行政复议和两级法院一、二审,均予以维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孙娜娜因工死亡后,韩海雷、韩宇恒、孙建锦、周广华作为其近亲属依法应享有各项工亡待遇。汇金公司提交的《员工承诺书》中关于孙娜娜不愿意参加劳动保障保险的承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法院不予采信。因汇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职工孙娜娜办理工伤保险,韩海雷、韩宇恒、孙建锦、周广华的各项工亡待遇应由汇金公司支付。根据韩海雷、韩宇恒、孙建锦、周广华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其应享有的工亡待遇为:1.丧葬补助金18144元(3024元/月×6个月),按照滨州市统筹地区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6个月;2.供养亲属抚恤金1055.62元/月(3518.73元/月×30%),按照孙娜娜生前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由汇金公司按月支付至韩宇恒满18周岁;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20倍),按照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4.交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韩海雷、韩宇恒、孙建锦、周广华主张的医疗费993.76元,未能提交医疗费单据原件,且未能提交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汇金彩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海雷、韩宇恒、孙建锦、周广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11244元;二、山东汇金彩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起每月支付韩宇恒供养亲属抚恤金1055.62元,至其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汇金彩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山东汇金彩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1年5月,被上诉人亲属孙娜娜到上诉人处上班。因孙娜娜本人不同意,上诉人不能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从而不能投保工伤保险。这是孙娜娜自愿作出的选择。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员工承诺书》,是孙娜娜单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强制孙娜娜参保的法律义务。不参保导致的法律后是基于孙娜娜的个人行为产生的,不能由上诉人承担,或者说不能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将孙娜娜不参保的责任认定全部由上诉人承担错误。2、孙娜娜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在请假期间,该事实有其本人出具请假条为证,依法不应认定工伤。二、一审判决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标准不正确。工伤保险赔付应适用事故发生时上年度的标准计算,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孙娜娜交通事故死亡时间发生在2012年12月份,丧葬费也应当以2011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以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劳动仲裁申请书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是以2011年的相关基数计算,只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适用2011年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为基数。仲裁裁决书、一审判决书确定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错误。三、2013年1月10日,被上诉人纠集40余人非法围攻上诉人,持续30多小时,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反诉,应当一并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死亡保险待遇。被上诉人韩海雷、韩宇恒、孙建锦、周广华辩称,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强制性规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违背法律规定不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并忽悠职工进厂填写《员工承诺书》,把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转移到职工身上。二、孙娜娜构成工伤,是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博兴县人民政府两级行政机关,博兴县人民法院和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确认的。上诉人认为不构成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标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公平正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一是四被上诉人的亲属孙娜娜是否因公死亡;二是四被上诉人的亲属孙娜娜书写的《员工承诺书》是否免除上诉人为孙娜娜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三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四是上诉人是否提起反诉,应否一并处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孙娜娜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已经《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并且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确认,对于孙娜娜工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予以审查。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应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于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角度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共同义务,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应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劳动者亦应配合用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当劳动者不予配合时,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是不应采取签署协议的方式免除其法定义务,本案中的《员工承诺书》不论其是否为孙娜娜和上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都因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产生法律效力,属于无效的行为。上诉人以其持有《员工承诺书》为由主张免除其法定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上年度”是指工伤事故发生的上年度还是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上年度问题,参照《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四条规定,“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对上一年度应理解为工伤待遇的核定之日,上诉人主张按被上诉人亲属孙娜娜交通事故发生之日的上年度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但是既未提交书面反诉状,亦未在庭审中当庭提出,故其关于提起反诉要求一并审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纠集众人围攻上诉人的过激行为,并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汇金彩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