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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特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杭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特字第94号申请人杭某某。委托代理人迟轶,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环,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杭某某申请宣告其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杭某某称:其于1948年至1983年一直在上海XX厂工作,1983年4月为了让其子顶替其的工作,故以精神分裂症为由办理病退。2014年11月,其自行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精神病诊断,两位副主任以上专家均未得出其为精神分裂症的结论,并认为其“意识清,交流可,记忆良好”。故现起诉来院,要求宣告其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于申请人杭某某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杭某某患精神疾患后持久的人格改变;2、被鉴定人杭某某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现要求宣告恢复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事实依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申请人杭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逸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