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金商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军与泗洪县梅花镇凤墩村村民委员会、刘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泗洪县梅花镇凤墩村村民委员会,刘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金商初字第0032号原告张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苏云梅。被告泗洪县梅花镇凤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泗洪县梅花镇凤墩村。法定代表人张加安,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刘斌,个体户。原告张军诉被告泗洪县梅花镇凤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墩村委会)、刘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云梅、被告凤墩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加安、被告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被告凤墩村委会将其开办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凤墩窑厂承包给被告刘斌经营,被告刘斌在经营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的煤渣,至2014年3月22日共计拖欠煤渣款375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煤渣款37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刘斌2014年3月22日出具并加盖“泗洪县梅花镇凤墩窑厂业务专用章”印章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金额为375000元。被告凤墩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关系,是刘斌拖欠原告的煤渣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凤墩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斌未作答辩,主张应由其个人支付375000元煤渣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刘斌无异议,被告凤墩村委会未予质证。被告刘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凤墩村委会于1984年开办了凤墩窑厂,但至今未对窑厂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凤墩村委会于2007年将窑厂发包给刘斌经营,承包期5年;承包期届满后又续签合同,承包期仍为5年,对承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约定由刘斌承担。在承包经营期间,刘斌多次购买原告的煤渣,累计价款375000元,刘斌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了自己私刻的窑厂业务印章。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凤墩村委会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375000元价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张军与被告刘斌之间存在买卖煤渣的合同关系,被告刘斌作为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刘斌承包窑厂期间现在仍未届满,上述买卖行为亦发生于其承包经营期间,故由此产生的375000元煤渣价款应由刘斌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凤墩村委会不是买卖煤渣的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斌支付原告张军煤渣价款37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军对被告泗洪县梅花镇凤墩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胡 坤代理审判员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喻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瑞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