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安海军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海军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海军,男,1984年2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4)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海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安海军驾驶车牌号为陕KT69**三轮摩托车在榆阳区210过境线311公里处,将榆阳区公路管理段管理的、正在使用的10号变电箱内铜牌、光缆等设施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等物品评估价为39836元。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海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安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安海军驾驶陕KT69**“嘉陵”三轮摩托车在榆阳区210过境线311公里处,用事先准备的扳手、钢锯、刀片等工具将榆阳区公路管理段管理的、正在使用的10号变电箱内铜牌、光缆等设施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等物品评估价为人民币3983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安海军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0日晚19时许,我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榆阳区210国道三岔湾附近,将一变电机房内的电缆、铜线、铜片等物盗走,准备变卖。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榆阳公路管理段的报案材料及证明,证明榆阳公路管理段所管理的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10号变电箱内物品被盗。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2日早上,发现在210国道过境线311公里处路灯10号变电箱内的电缆、铜质配件等物品被盗。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中午,有一男子在我经营的五金门市内购买壁纸刀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安海军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扣押笔录及领条,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陕KT69**“嘉陵”三轮摩托车一辆以及被告人所盗变电箱内设施的名称、规格、数量,并由陕西省榆林公路管理局榆阳公路管理段工作人员领取被盗物品的事实。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安海军所盗财物的价值。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海军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海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海军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海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陕KT69**“嘉陵”三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审 判 员 刘文慧人民陪审员 邱继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小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