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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臧大勇与孙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大勇,孙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47号原告臧大勇。被告孙术伟。原告臧大勇与被告孙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术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术伟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臧大勇现金10000元整���额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欠款人:孙术伟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密州街道臧家铁沟村××号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因还款事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提交了借条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偿还,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起诉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孙术伟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按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的欠款数额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术伟偿还原告臧大勇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少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