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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渠立志与杨恒星、张秀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渠立志,丰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杨恒星,丰县信用联社职工。被告张秀英,职业不详。被告史为芳,无业。被告王为峰,南京市鼓楼区教师进修学校教师。原告渠立志诉被告杨恒星、张秀英、史为芳、王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立志、被告杨恒星、史为芳、王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立志诉称:被告杨恒星和张秀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史为芳和王为峰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5日,被告杨恒星、张秀英、史为芳因生意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2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5日后,经结算,被告杨恒星、史为芳于该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7万元的借据,被告张秀英因病不能到场,被告王为峰因在南京也不在场。当时换据时仍然约定月息2分,被告在借据上承诺违约金加倍付利息,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再偿还借款本息,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7.8万元(以17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杨恒星辩称:我认为只能偿还本金,因我没有能力偿还利息,欠条上也未约定利息。被告史为芳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未和原告约定利息,只认可偿还17万元的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王为峰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和史为芳也已离婚,其他三被告如何借款我也不知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我和史为芳婚姻共同生活,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秀英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恒星和张秀英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史为芳和王为峰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5日前,被告杨恒星、史为芳多次向原告借款。经过多次还款后,经结算被告杨恒星、史为芳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基本内容为:借款人杨恒星、史为芳,借款金额壹拾柒万整,打印好的备注内容为借款人需按双方约定日期还款,否则加倍付给出借人利息。以上借据记载的借款,包含原告2012年3月3日转账交付给史为芳的99998元的借款。2013年1月5日前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杨恒星、史为芳催要借据记载的借款,两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渠立志和被告杨恒星、史为芳、王为峰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转账凭条两张,被告王为峰提供的离婚证、被告杨恒星提供的离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各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第二,本案的借款本息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杨恒星、史为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并负连带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史为芳、王为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史为芳的个人债务,该两被告应当作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并负连带责任。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借款中的99998元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恒星和张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秀英应当对该部分借款与杨恒星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涉案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有无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于无息借款经催告后不还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应当从2013年1月5日以上述标准计算利息至2014年11月4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恒星、史为芳、王为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渠立志支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秀英对其中的99998元本金及按以上月利率和期限确定的利息对被告杨恒星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渠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渠立志已预交),由杨恒星、张秀英、史为芳、王为峰(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石玉侠),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洪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雷含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