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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小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2030号原告江苏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80934-X,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五塘村129号。法定代表人刘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慧妍,女。被告张小波,男,汉族,1976年4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鲁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文前简称广源公司)与被告张小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慧妍、被告张小波委托代理人鲁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张小波与原告广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原告向张小波出借款项,金额为50万元,借期为2个月,月息为2%。因之前张小波还欠原告6万元,于是在合同订立后,原告实际向张小波支付44万元,其中42万元系通过原告公司会计王某以网银汇款的方式支付,另外2万元系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借款到期后,张小波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仅于2013年7月11日偿还了35万元,尚有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利息没有支付。2014年7月17日,被告张小波向原告广源公司承诺,确认于7月底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0万元,对此承诺,原告广源公司予以接受,其余款项不再主张。由于张小波未按承诺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小波向原告偿还截止2014年7月31日之前的借款本息共计20万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广源公司提供《借款合��》及汇款凭证、王某出具的证明、付款明细及承诺书各1份。被告张小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是《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实际仅支付42万元,借款本金应为42万元;二是不存在被告之前欠款6万元的事实,即便该欠款属实,也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如有证据,可以另行主张。三是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现金2万元,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四是被告已经累计偿还41万元。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所偿还的款项均系偿还借款本金,对于欠付的1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同意给付;关于承诺书,承诺书中的20万元是原告按照逾期违约金1500元/日的标准计算而来,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对于2014年8月之后的利息,应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张小波未提交证据,对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可,坚持其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广源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张小波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江苏致介字(2012)第066号,主要内容为: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借款人应在实际放款日起第60天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则每逾期一天向贷款人支付15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同时,南京致昌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中介见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王小钢,南京古鱼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在合同上签章。《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2012年9月28日,原告广源公司财务部会计王某通过其个人账户以网银方式向张小波汇款42万元。2012年12月29日,张小波分两次向王某账户汇款各2万元,共计4万元;2013年2月5日、7月11日,又分别向王某账户汇款2万元、35万元,对于该35万元,广源公司和张小波均认可系归还本金。2014年7月17日,张小波向原告广源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是:今承诺2014年7月底之前付广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后张小波未再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承诺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源公司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其权利能力仅限于为融资提供担保,无发放贷款的金融许可。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外发放贷款,违背了其本质属性,超出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属于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禁止的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故原告广源公司与被告张小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实际出借金额以及利息损失该如何计算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实际出借金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广源公司应当对实际出借款项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广源公司仅能提供2012年9月28日通过其财务部会计王某向张小波汇款42万元的凭证,对此张小波不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以现金交付的2万元以及之前欠付6万元的事实,广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小波亦不予认可。虽张小波在2014年7月17日出具了同意归还20万元的承诺书,但不能依据该承诺书来推定广源公司已实际出借50万元的事实,且承诺书中的20万元没有具体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不能与原告所述一一对应。故对��实际出借数额,应认定为42万元。对于利息损失部分,因借款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小波虽无须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广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012年12月19日,张小波归还的4万元,应当扣除截止付款当日产生的利息1610元,其余38390元,应为归还本金,本金数额减至381610元;2013年2月5日,张小波归还2万元,扣除截止本金此次还款当日381610元产生利息3052元,其余16948元应当视为归还本金,本金数额再次减至364662元,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上述本金继续产生利息9481元;双方一致确认归还的35万元应当扣减本金,故截止2013年7月12日,张小波尚欠广源公司借款本金14662元及利息9481元,合计24143元。张小波还需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继续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24143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4143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7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41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79元,由原告江苏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79元,被告张小波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