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天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柏莹与张松兵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柏莹,张松兵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张柏莹,女,生于1997年5月10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朝天区。法定代理人许连秀,女,生于1969年12月11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被告张松兵,男,生于1967年3月26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元市朝天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柏莹诉被告张松兵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柏莹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松兵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柏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柏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张柏莹负担。审判员 王 黎 韡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波(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