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霞检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霞山区海滨大道码头处向一名叫“阿华”(另案处理)的男子以1600元购买了一支16号猎枪及两枚红色的子弹,随后将该枪藏匿在其居住的XX镇XX村XX号的家中。2014年9月18日,何某某持该猎枪以及两枚子弹到霞山区解放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的16号猎枪,两枚红色子弹均为16号猎枪子弹。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材料,粤湛公(司)鉴(痕)字(2014)874号枪支检验报告书,公(刑)勘(2014)34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以及辩解,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弹丸的16号猎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案并交代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二、缴获的16号猎枪一支以及子弹两枚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付兰审判员 陈 仁审判员 陈军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