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吕国红与王振涛、郭金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红,王振涛,郭金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吕国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宝平,司机,特别授权。被告:王振涛,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金宝,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负责人:何中晓,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吕国红与被告王振涛、郭金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连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宝平,被告王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宝、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红诉称,2013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王振涛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通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王家桥路段时,遇到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5月28日,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振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进入玉田骨科医院、遵化市人民医院、玉田协和医院、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和检查,现因未痊愈,仍在治疗中,医疗费目前已达到52398.25元。住院281天,伙食补助费14050元。冀B×××××号客车车主郭金宝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被告作为司机和车主及保险公司,在事发后一直未垫付资金,致使原告现在已无法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先行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66448.25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吕国红的身份证复印件、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认定情况,主张原告负三成责任;2、玉田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18588.8元)、门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295.8元);3、遵化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160元);4、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患者用药汇总统计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1605.02元);5、玉田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27876.7元)、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90元);6、唐山市第二医院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1张(金额4元)、门诊收费收据3张(金额524.4元);7、玉田协和医院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住院费用明细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3209.53元);原告以证据2-7证明其共住院281天,开支医疗费5226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被告王振涛辩称,王振涛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郭金宝将该车卖给王振涛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5月26日该车已过户到王振涛名下,现车牌号为冀B×××××。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原告和王振涛按比例分担。因原告属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情形,存在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振涛主张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及住院天数请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每天应按20元计。被告王振涛向法庭提交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已从郭金宝名下过户到王振涛名下,车牌号变更为冀B×××××。被告安盛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冀B×××××车驾驶人未向我司提供其驾驶证及该车行驶证,我司亦未核实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不排除免责或承担无责限额,故我司在未核实案件真实性、双方事故责任及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之前,不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范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盛财险唐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公司资质及名称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情况。我院依法对被告王振涛、郭金宝作调查笔录。王振涛称:冀B×××××L车是我在2013年4月初从郭金宝处花3万元购买的,买卖后我们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我们口头约定,该车辆在2013年4月份以前的事故与我没有关系,2013年4月份以后发生的任何事情与郭金宝无关。我是在2014年5月26日对该车办理的过户手续。对吕国红的起诉我现在没钱,我慢慢赔偿。郭金宝称:王振涛以上陈述属实,这辆车我在2013年4月份就卖给王振涛了,发生事故与我没关系。被告王振涛对原告所提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20元/天;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王振涛、郭金宝所作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振涛、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王振涛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通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王家桥路段时,遇到原告吕国红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吕国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振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进入玉田骨科医院、遵化市人民医院、玉田协和医院、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和检查,共住院281天,累计开支医疗费用52260.25元,现仍在治疗中。被告郭金宝系冀B×××××号客车原车主,其与被告王振涛于2013年4月就该肇事车辆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以30000元价格将车卖给王振涛,现该车号牌已变更为冀B×××××。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先行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66448.25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所列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现已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前者的权利义务现由后者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门诊收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书面证明、调查笔录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吕国红先后在玉田骨科医院、遵化市人民医院、玉田协和医院、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和检查,共住院281天,累计开支医疗费用52260.2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被告王振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在本市内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标准按20元/天计算,故原告开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1天×20元/天=5620元。其主张按50元/天计,本院不予支持。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国红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原告属饮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40%,被告王振涛承担60%为宜。冀B×××××号(现为冀B×××××)小型普通客车肇事时虽登记在被告郭金宝名下,但肇事之前已与被告王振涛达成买卖协议,并已交付王振涛使用,与被告郭金宝已无关系,本案责任主体应为王振涛,原告主张郭金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振涛所驾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损失1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以未核实案件真实性、双方事故责任及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无法确定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医疗费超出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振涛按60%比例向原告赔偿,即(52260.25元+5620元―10000元)×60%=28728.15元。被告郭金宝、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系对其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国红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振涛赔偿原告吕国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872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吕国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吕国红负担92元,由被告王振涛负担14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王振涛给付原告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连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