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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韩颖与北京鱼乐贝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颖,北京鱼乐贝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02804号原告韩颖,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鱼乐贝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39号。法定代表人房清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硕,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韩颖诉被告北京鱼乐贝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怀柔区,且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韩颖对此不予认可,称诉争合同明确了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韩颖与被告北京鱼乐贝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管理咨询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行使甲方的经营权,使用被告商标,从事被告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被告为原告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产品费64400元,故诉争合同的履行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且原告亦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鱼乐贝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积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邹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