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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邓国友与杨洪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友,杨洪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邓国友,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仡佬族,户籍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春梅,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杨洪刚,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12号铂金鸟巢C栋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7337094-6。负责人罗斌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剑,重庆需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国友与被告杨洪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梅,被告杨洪刚,阳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友诉称,原告长期在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3月开始到重庆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9000元左右。2014年6月20日,原告骑摩托车回道真老家,沿省道S412行驶至153KM+700M时,被被告杨洪刚驾驶的拖拉机撞伤,经公安部门认定,杨洪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宏仁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3-5前肋骨折,右肩胛骨骨折,住院33天后出院。2014年9月22日,经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4天,护理时限为80天,住院伙食补助为53天,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61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5475.20元(25216×20×11%)、护理费6400元(80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误工费37200元(300元/天×124天)、后续医疗费5000元、医疗费2500元、司法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开庭时,原告要求增加被扶养人(邓某某)生活费711元,医疗费增加为2741.39元。被告阳光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户口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3-5前肋骨折,而鉴定时认定其2-5前肋骨折,属于鉴定有误,该处十级伤残不能认可,只能认可一处十级伤残,误工费最多按7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护理费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711元无异议,医疗费凭票据,如果超过交强险,商业险中应当扣除20%的免赔额。被告杨洪刚辩称,我已经购买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洪刚于2014年2月19日在阳光财保公司为自己所有的拖拉机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6月20日,原告邓国友骑摩托车沿省道S412行驶至153KM+700M时,与驾驶拖拉机的杨洪刚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邓国友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宏仁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3-5前肋骨折,右肩胛骨骨折,住院33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7029.39元,其中杨洪刚垫付了24288元,邓国友垫付了2741.39元。2014年6月20日,公安部门作出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洪刚占道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国友无责任。2014年9月22日,经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鉴定:邓国友右锁骨及右肩胛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右侧第2-5肋骨前段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4天,护理时限为8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为53天,后续医疗费约需5000元。庭审时,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只造成了邓国友3-5前肋骨折,而鉴定书中认定邓国友2-5前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告自愿放弃该处十级伤残的认定,同意各项费用按照一处十级伤残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计算?2、如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关于争议焦点1,为了证明自己在城镇居住生活,邓国友出示了的证据主要有:租赁合同一份、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和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邓国友从2013年3月3日起租赁王某位于某某居委(原某某居委)的房屋居住至今;被告杨洪刚对前述证据无异议,阳光财保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要证明自己在城镇居住应当提供暂住证、房产证的证据。关于争议焦点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出示的证据主要是加盖“重庆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搬迁工程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印章的工作证明及加盖前述印章的2014年3、4、5月,2013年3、4、5、6、7、10、11月的木工工资表共10份,和证人韦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邓国友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为300元;对该组证据被告杨洪刚无异议,阳光财保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定,认为工资表没有盖财务章而是项目章,并且工资单只有木工的工资不符合常识,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及社保方面的证据,韦某某的证言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外,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主要有:原告提供的在南川宏仁医院治疗的病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杨洪刚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上述无争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将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决定采纳与否。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生活常识可知,许多长期在城市务工的农村居民,并不一定都办理了暂住证或购买房屋,而本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与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和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达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50432元(25216元×20年×10%)。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劳动合同、完税及社保方面的证据,出示的书证也只加盖了“重庆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搬迁工程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的印章,该项目章证明效力较弱。原告及证人韦某某陈述原告的日工资为300元/天,则其月工资已经远远超出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完税证明,否则其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其要求误工费按照300元/天计算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从事的是木工工作,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3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从事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36539计算,根据司法鉴定的意见,其误工124天,则误工费为12413.25元(36539元/365天×124天)。综上,则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中应当由阳关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的部分为残疾赔偿金51143元(25216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11元)、误工费12413.25元(36539元/365天×124天)、护理费6400元(80元/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后续医疗费5000元、医疗费2741.3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共计82787.64元;应当由被告杨洪刚负担的费用只有司法鉴定费1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邓国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2787.64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限被告杨洪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国友垫付的司法鉴定费1950元。三、驳回原告邓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国友负担350元,由被告杨洪刚负担960元,被告杨洪刚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邱 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