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杨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孙友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日照市东港区西湖镇压圈村村西南的田间土路斜坡路段处,驾驶挖掘机向其停放在路边的已脱审的鲁L×××××号牌农用四轮汽车上装土,期间农用四轮汽车失控溜车,将被害人徐某及其停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徐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右内踝粉碎骨折、左胫骨外髁撕脱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撕脱损伤及左膝外侧副韧带损失,经多次住院手术等治疗,现右踝关节强直畸形,活动不能,左膝关节屈曲功能受限,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系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已脱审的机动车停放在田间土路斜坡上,该车辆发生失控溜车致被害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8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潘 涛人民陪审员 刘泽国人民陪审员 丁昌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慧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