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执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海生与郭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海生,郭永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寿执字第284号申请执行人郭海生,男,1955年4月29日生,汉族,寿阳县人。被执行人郭永宁,男,1986年5月11日生,汉族,寿阳县人。申请执行人郭海生与被执行人郭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商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被执行人郭永宁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查封被执行人郭永宁所有的东风起亚牌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3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郭永宁所有的东风起亚汽车一辆。二、申请执行人郭海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扣押期间不得使用该汽车。三、扣押期限为1年。四、限被执行人郭永宁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法对被查封、扣押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郭永宁负担。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国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永生(校对人:赵永生):赵永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