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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色吉拉胡诉格日乐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色吉拉胡,格日乐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色吉拉胡,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格日乐吐,男,35岁,蒙古族,农民。原告色吉拉胡诉被告格日乐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色吉拉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日乐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日,被告建房从我处赊购门窗欠款4,200.00元,当时约定2011年10月10日还款,并约定到期不还款,��打条日期开始计算月利息0.02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200.00元,利息3,276.00元(4,200.00元×0.02元×39个月),共计7,476.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被告建房从原告处赊购门窗欠款4,200.00元,当时约定2011年10月10日还款,并约定到期不还款,从打条日期开始计算月利息0.02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200.00元,利息3,276.00元(4,200.00元×0.02元×39个月),共计7,476.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0月2日被告格日乐吐出具的欠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应积极的履行义务,本院对原��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格日乐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色吉拉胡欠款本金4,200.00元,利息3,276.00元(4,200.00元×0.02元×39个月),合计7,4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纪艳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