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98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3月15日生。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6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文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双方结婚,2013年农历六月生育一女,现在一岁。婚后因为性格不合,我们几乎天天吵架,后来发展到被告对我实施殴打,已经没有夫妻感情,2013年11月我们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小孩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存款2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陪送的嫁妆及被告在结婚时为其买的三金均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吵架及我对其进行殴打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支付抚养费;2013年农历5月份原告母亲杨某借被告父亲刘某一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方便给小孩下户口;原告说的陪送嫁妆只有四条被子,原告说的三金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13日在辉县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7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并分居。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女孩刘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付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