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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樊维佳与孙一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维佳,孙一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1300号原告樊维佳,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忆征,男,1951年7月6日出生。被告孙一丁,女,1985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晓琴,女,1959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樊维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一丁(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忆征、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10时05分,由于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京X号小客车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向右撞上路边护栏,造成原告受伤。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曾于2013年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以(2013)朝民初字第27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部分支持了我的诉讼请求。现因发生二次手术产生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1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409元。被告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10时5分,被告驾驶京X号小型轿车由北海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7201线南宁绕城高速公路11Km+800m处时,因被告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向右撞上路边护栏,造成京X号小型轿车损坏,致使随车乘客原告和谢霏受伤。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谢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自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9月29日住院83天,出院诊断为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叶脑挫伤,右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上肺及下肺背段肺挫伤,左颞部、左眼睑、右耳廓、右膝部皮肤挫裂伤,双颞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失血性贫血,第4颈椎骨折,左右侧胸腔积液等。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5日,原告又前往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髁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术后。出院后,原告又前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原告曾诉至法院,本院以(2013)朝民初字第27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孙一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樊维佳医疗费十一万一千八百四十九元九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五百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元、住宿费八百元、交通费四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零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六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万九千四百零七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二、驳回原告樊维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3120.81元。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以上事实,有判决书、住院费票据及清单、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其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予以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一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维佳医疗费三千一百一十八元八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交通费二百元。二、驳回原告樊维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一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一丁负担(原告樊维佳已预交,被告孙一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樊维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