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阳城与张宗洪、陈志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城,张宗洪,陈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陈阳城,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城滨江路。被告张宗洪,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城含江路。被告陈志忠,男,1970年7月9日生,汉族,务农,全南县龙源坝镇炉坑村。原告陈阳城与被告张宗洪、陈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洪、陈志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阳城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张宗洪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7日归还,被告陈志忠提供担保。被告张宗洪未及时还息还款,被告陈志忠也未按合同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据《担保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利息合计人民币12000元及还清本息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宗洪、陈志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张宗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宗洪签订借款合同1份,并出具收款收据1张。被告张宗洪在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上签名、捺印。被告陈志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期间,被告张宗洪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宗洪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陈志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利息合计人民币12000元及还清本息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宗洪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志忠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洪应当归还原告陈阳城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限被告张宗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志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张宗洪、陈志忠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永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