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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1983年6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春市。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0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南路23号雅怡居小区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翁某某居住的雅怡居3栋801房内查获白色结晶状毒品18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86克)、白色结晶性粉末毒品39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03.27克),从被告人翁某某驾驶的粤TYH3**号小轿车内查获白色结晶状固体8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44克)、白色结晶性粉末17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5.3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检查笔录、缴获的毒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山公行罚决字(2014)24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4)168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3克及氯胺酮118.58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潘丽君连宜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