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执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罪犯刘勇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执字第188号罪犯刘勇,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原平市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2011年12月5日,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忻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以(2012)晋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维持。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根据罪犯刘勇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勇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能接受教育,按时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能服从分配,积极完成监舍内分配的劳动任务;获监狱表扬二次。本院认为,罪犯刘勇患有特殊疾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参加劳动,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34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轩审 判 员 郭雁平代理审判员 郭瑞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