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江商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帆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富达亿喷织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帆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富达亿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卓悦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通商织造厂,顾春良,朱彤,吴志良,朱峰,盛胜奎,盛一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1510号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金丰花园18幢-1。法定代表人李森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传康,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章玮,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帆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里东亭街6号。法定代表人顾春良,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富达亿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振兴街。法定代表人吴志良,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卓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工业园(镇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盛胜奎,总经理。被告吴江市通商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投资人顾春良,厂长。被告顾春良。被告朱彤。被告吴志良。被告朱峰。被告盛胜奎。被告盛一飞。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小贷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帆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帆通公司)、吴江市富达亿喷织有限公司(以下称富达亿公司)、吴江市卓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称卓悦公司)、吴江市通商织造厂(以下称通商织造厂)、顾春良、朱彤、吴志良、朱峰、盛胜奎、盛一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越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章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帆通公司、富达亿公司、卓悦公司、通商织造厂、顾春良、朱彤、吴志良、朱峰、盛胜奎、盛一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越小额公司诉称:被告帆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原告与被告帆通公司、富达亿公司、卓悦公司协商一致,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帆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等作出约定。另外,被告通商织造厂在《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上盖章,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春良、朱彤、吴志良、朱峰、盛胜奎、盛一飞分别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上签字或盖章,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将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帆通公司,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帆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利息为120000元);2、被告帆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3600元;3、被告富达亿公司、卓悦公司、通商织造厂、顾春良、朱彤、吴志良、朱峰、盛胜奎、盛一飞对以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1日,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变更为2014年5月22日。被告帆通公司、富达亿公司、卓悦公司、通商织造厂、顾春良、朱彤、吴志良、朱峰、盛胜奎、盛一飞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帆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吴越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吴越农贷借字(32058400820130033)第2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帆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富达亿公司、卓悦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吴越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吴越农贷保字32058400820130130第7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富达亿公司、卓悦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通商织造厂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承诺在最高余额200万元范围内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帆通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8月23日,帆通公司向吴越小贷公司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一份,该决议载明公司股东同意帆通公司向吴越小贷公司借款,并且本次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顾春良、朱彤签字确认;富达亿公司向吴越小贷公司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载明富达亿公司同意为帆通公司向吴越小贷公司的贷款贰佰万元作保证担保,同意本次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吴志良、朱峰签字确认。卓悦公司向吴越小贷公司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载明卓悦公司同意为帆通公司向吴越小贷公司的贷款贰佰万元作保证担保,同意本次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盛胜奎、盛一飞签字确认。2013年8月23日,吴越小贷公司依约向帆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帆通公司未能归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1日。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吴越小贷公司与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636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利率为年息24%。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进帐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帆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富达亿公司、卓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通商织造厂通过其向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与原告之间亦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帆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后,被告帆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帆通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帆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借款到期后的罚息,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逾期罚息的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年息24%支付,由于该利率水平自2014年11月22日起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富达亿公司、卓悦公司、通商织造厂作为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帆通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春良、朱彤、吴志良、朱峰、盛胜奎、盛一飞均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明确表示其个人愿意对被告帆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律师费用的承担,在相关决议中未予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顾春良、朱彤、吴志良、朱峰、盛胜奎、盛一飞对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帆通公司、富达亿公司、卓悦公司、通商织造厂、顾春良、朱彤、吴志良、朱峰、盛胜奎、盛一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帆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偿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24%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二、被告吴江市帆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3600元。三、被告吴江市富达亿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卓悦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帆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吴江市通商织造厂对被告吴江市帆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顾春良、朱彤、吴志良、朱峰、盛胜奎、盛一飞对被告吴江市帆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第一项债务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710元,由被告吴江市帆通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陈 竞审 判 员  徐 娟人民陪审员  廖景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