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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文泉诉被告张建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赵某,男。被告张某,男。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被告张某为资金周转与我协商,由刘某出具借条,两次计向我借款1万元,后由被告担保。借款后被告及刘某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6月13日,案外人刘某分别向原告赵某借款3000元、7000元,出具借条二份,未约定利息及借期。2012年5月6日,被告张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案外人及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索款无着,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某向原告赵某借款1万元,后被告张某承诺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未明确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同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1%计算无依据,有关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万元,并���担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2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朱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