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美珍诉湖北联合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美珍,湖北联合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联合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佩玲,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美珍与被上诉人湖北联合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简称湖北联合旅行社)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晓峰任审判长,审判员晏明主审、审判员李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常青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7月13日,张美珍等32人与湖北联合旅行社司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旅游线路为洪湖一日游,出发时间为7月14日,结束时间为7月14日;旅游费用180元/人,保险费10元/人。该合同第七条第6款约定有,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须注意的问题,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合同签订后,张美珍向湖北联合旅行社交纳了约定费用。2014年7月14日,张美珍等人从武汉出发,在洪湖市游玩拍照过程中,因拍照地点位于莲花湖林荫道中,张美珍行走时不慎摔倒受伤。次日,湖北联合旅行社将张美珍送至武汉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7月28日,张美珍出院。后经张美珍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旅客意外险的保险金赔付申请,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张美珍的前期损失赔偿保险金共计13,483.19元。2014年1月13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00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张美珍后期治疗费用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4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2个月(含再次入院取内固定物时间一周)。张美珍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向湖北联合旅行社主张赔偿损失未果。2014年7月17日,张美珍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对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125元(包括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9,626元、护理费3,59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市中院诉讼费400元)。湖北联合旅行社辩称,请求驳回张美珍的诉请。一审认为,张美珍等人与湖北联合旅行社经自愿协商后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张美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旅游过程中的自身安全应承担主要保障责任,因其未谨慎、小心行走,对地面情况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行走过程中摔倒受伤,其自身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张美珍摔倒受伤的路面不是特殊地面,湖北联合旅行社在张美珍等人在该道路上行走时是否作出安全警示和提示,与张美珍受伤结果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湖北联合旅行社主观上没有过错,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对张美珍所受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美珍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美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元、其他诉讼费40元,合计187元,由张美珍负担(已付)。一审宣判后,张美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美珍诉称,一审判决未认定湖北联合旅行社未履行告知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请。被上诉人湖北联合旅行社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张美珍已退休,工资在社保领取;退休后,在外教授舞蹈,未签订劳动合同;2、本次旅游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由蔡某代表包括张美珍在内的参游人员与湖北联合旅行社签订,合同约定的保险产品为旅游意外险;张美珍依约支付了相应的费用;3、本次旅游中,张美珍是在参与集体拍照时受伤;4、此次集体拍照是游客自己拍照的;5、张美珍已从保险公司获得了意外保险。二审另查明,1、2014年8月11日的开庭笔录记载有,张美珍陈述“在荷花的林荫道照相过程中,路不平,我也没有注意,就摔倒在裂口那里。2007年底退休,退休后从事社区的舞蹈老师,工资是灵活性的,没有正规证明,都是给现金”;2、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记载,主被保险人张美珍,合计赔付金额13,483.19元。本院认为,为外出旅游,张美珍被代表与湖北联合旅行社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按照《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的约定,张美珍履行了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也享受了相应旅游服务的权利,并因受伤获得了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意外保险。故此,《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对张美珍具有约束力。关于本案诉讼类别的问题。本案中,张美珍提起诉讼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在提供旅游服务中,湖北联合旅行社未履行告知、提醒义务,致使其在旅行中受伤。依其主张的受伤理由分析,张美珍提起诉讼是因对方违反合同约定而非违反法律规定,该诉讼的类别属于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关于对方有否违约的问题。本次受伤,张美珍是在参与游客自己拍摄集体照片时受伤,属于游客自己的行为所致。依生活常识,旅游中取景地点的选择权,是受制于游客自己而非旅游公司。张美珍提起本案诉讼是违约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美珍对湖北联合旅行社存在违约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张美珍未提交证据证明湖北联合旅行社存在违约,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于法有据。张美珍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湖北联合旅行社未履行告知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美珍提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请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元,由张美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