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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毛一举与胡勤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一举,胡勤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毛一举,个体户。被告胡勤根,农民。原告毛一举与被告胡勤根空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已经安装的空调采取了查封措施,并由审判员苏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勤根在原告处购买格力牌空调17台。原告按被告的指示派人将空调安装至河东集镇蓝色港湾洗脚城、本镇杨梅村胡幸福家及河东集镇祥云土菜馆三处。货款共计54600元,被告当时支付600元,尚欠54000元。之后,经中间人催讨,胡幸福将4400元空调款交于原告。现向法院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960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3051.5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胡勤根经中间人邓某介绍向原告购买空调17台,其中格力牌32幸福岛挂机12台,格力牌T迪72定速柜机2台,格力牌T迪51定速柜机1台,格力牌T迪变频柜机1台,格力牌福乐园32变频挂机1台,共计货款人民币54600元。被告当场支付600元,余款54000元约定在2014年10月31日付清。被告当即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由邓某在欠条上签字证实。2014年5月31日,原告按被告指示派人将空调安装至河东集镇蓝色港湾洗脚城(其中挂机7台,柜机2台,共计28530元)及本镇杨梅村胡幸福家(其中挂机3台,共计7440元)和河东集镇祥云土菜馆(其中挂机3台,柜机2台,共计18640元)。10月31日,被告未付钱给原告。11月19日,经邓某出面交涉,胡幸福代付原告空调款4400元,余款496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欠款并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自愿撤回损失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以及证人邓某的证言和本院对李立中、胡幸福的调查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空调买卖协议,内容真实、合法,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空调安装至被告指定的位置,而被告除已支付的600元及胡幸福代为清偿的4400元外,尚欠原告49600元未付,被告理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偿付余欠货款。原告自愿撤回损失主张,本院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勤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毛一举空调价款人民币4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共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春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