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行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吕如堂与霍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如堂,霍邱县人民政府,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六行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如堂。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光明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胡恩泽,县长。委托代理人: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元彧,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第三人: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匡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吕如堂不服霍邱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颁证一案,前由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霍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吕如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如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上诉人霍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德、王元彧,一审第三人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邱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政府于2012年9月13日对原告讼争地块作出编号为1402531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一审原告吕如堂诉称:原告一家系户胡镇户胡村东方村民组村民。1988年第三人以建户胡供电所为名,要求暂用原告家的承包土地,共计3亩,使用期限未定。使用条件是安排原告的丈夫刘兵到供电所工作作为补偿,因供电所没有解决刘兵的编制问题,工资低,刘兵外出打工。2013年4月18日,刘兵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找第三人要求收回自家的承包地,继续耕地,供电所拒绝归还,并向原告出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证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土地证编号为140253191号。原告认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证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编号为1402531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审被告霍邱县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于法无据,应裁定驳回起诉。1、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承包地位于被告划拨的土地范围内,也不能证明该划拨土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编号为1402531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初始登记时间是1990年6月,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依法划拨土地,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1988年,霍邱县长集区供电所向霍邱县人民政府申报,拟在户胡东方生产队申报征拨土地2亩,用于承建办公用房;被告经严格审查,1988年8月1日,批准同意征拨土地2亩,并于1990年6月颁发了编号为1402531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审批登记发证过程中,根本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发证行为程序合法。2012年因县级供电局改制,原霍邱县供电局更名为安徽电力霍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为了依法确认电力系统所占用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明晰土地产权关系,2012年3月20日,霍邱县国土资源局户胡中心所根据第三人申请,对原户胡供电所申请登记土地的权属性质、来源、合法性进行了核查,经霍邱县国土局审核后,被告审查,认为符合发证条件,同意更名发证。由上可知,2012年9月13日的发证行为,只是对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进行更名登记,未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在发证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霍邱县供电公司陈述: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对诉讼标的享有权益;第三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第三人霍邱县供电公司向被告霍邱县政府申请征用户胡镇户胡村东方村民组2亩集体土地用于户胡供电所营业用房建设;同年8月,被告霍邱县政府批准征用。1990年6月,第三人下属户胡供电所经申请对该宗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地号为140253191。2012年因县级供电局改制,原霍邱县供电局更名为安徽电力霍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经该公司申请,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安徽电力霍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并颁发地号为14025319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7月,安徽电力霍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国网安徽霍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霍邱县政府对本案讼争土地的来源、初始登记材料审查后,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其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充分,登记程序合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如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吕如堂上诉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已对上诉人财产权利造成侵害,应当撤销该颁证行为。一审判决对涉案土地原系上诉人合法承包予以回避,认定事实不清。土地管理法对征用土地有严格的批准程序,本案第三人没有履行相关程序,也没有支付征地相关费用,征地程序违法。另,界址调查表内容虚假,发证依据不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霍邱县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称涉案土地为其1988年承包,在1995年农村土地再次分配时,土地性质实际已经发生改变。国有土地如何使用,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没有联系。二、上诉人认定程序违法根本不存在。1988年,霍邱县长集区供电管理所向县政府申报,拟在户胡镇东方生产队申请征拨土地2亩,用于承建办公用房,经县计委批复,县国土管理局实地勘察,核对,报县政府核准,经严格审查批准同意,并于1990年6月颁发了编号为1402531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县级供电局改制,为明晰土地产权关系,根据省国土资源厅的规定,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涉案地块作了变更登记。综上,答辩人的发证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一审第三人霍邱县供电公司当庭述称: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应起诉涉案的颁证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一审中,吕如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经济补偿、返还土地申请两份;2、证人赵某1、李某1、刘某、李某2、高某1、高某2、赵某2、胡某书面证言;3、证人裴某、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4、分田记录,证明争议土地是原告的土地,为其发证应征求原告意见;5、分家协议一份,证明刘兵签名系伪造,颁证程序违法。霍邱县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安徽省国家建设征、拨土地申请书;3、1990年6月颁发的地号为140253191的土地使用权证;4、土地登记审批表;5、霍土国用(2012)第198号土地使用权证;6、六经生(2000)60号、皖国土资(2012)1号文件。一审第三人提供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2、霍邱县人民政府计划委员会文件《关于零星土建计划项目的批复》(计基[88]026号)、附《零星土建项目计划表》。经开庭审理,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方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霍邱县政府根据第三人霍邱供电公司的申请,将原登记在户胡供电所名下,地号为“140253191”的地块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登记行为系变更登记,而非初始登记。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1990年涉案土地已经用地单位的申请,并经报政府审批等手续,从集体性质转为国有性质,原承包权人依法不再对该块土地享有使用权,故涉案的转移登记行为与上诉人无直接关联,上诉人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二审应予纠正。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4)霍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吕如堂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 凯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