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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民一终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郭占华与袁鹏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占华,袁鹏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1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占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松洪,任丘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鹏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郭占华与被上诉人袁鹏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郭占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16日13时45分,在文安县民族路,被告袁鹏鹏驾驶冀R×××××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路西头南尾北停放的冀J×××××号三轮汽车相撞,后三轮车又撞到了在路外的行人郭占华、孙素珍,造成两车损坏,郭占华、孙素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鹏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占华、孙素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占华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0629.96元,救护车费2600元(文安县医院1800元、任丘法医医院8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伤情经鉴定,左下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应自外伤之日起护理期需90日,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均为1人护理,营养期需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4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郭晓敬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于任丘市东方电信器材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其月工资3600元。护理人郭晓敬于河北恒天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孙素珍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袁鹏鹏已给付其4万元。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经鉴定车损为725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500元。另查,被告袁鹏鹏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为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孙素珍诉袁鹏鹏、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素珍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1354.17元,营养期经鉴定为30日,故郭占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754.17元(11354.17+50元×10日+30元×30日)。原审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准确合理,予以采信。被告袁鹏鹏驾驶的冀R×××××号轿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郭占华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冀R×××××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主张扣除冀J×××××号车辆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被告袁鹏鹏驾驶涉案车辆负全部责任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辆系停放在路边,无违规停放亦无人控制和使用,宜视为一般静止物,不应适用交强险无责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且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鹏鹏予以承担。因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孙素珍诉袁鹏鹏、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故原告郭占华的损失应与孙素珍的损失按比例分割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原告主张交通费中救护车费已达2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因自原告工作单位为其出具误工证明之日(2014年5月20日)至评残前一日原告无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故原告误工期限宜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年45160元计算,并提交任丘市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该项主张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有权出具公民居住情况的的机关为公安机关,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宜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或无经济来源的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合理,予以支持。被告袁鹏鹏为原告垫付的40000元费用,应予扣除。原告郭占华的损失为:医疗费406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5天=125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误工费3600元/月÷30天×279元=33480元、护理费3500元/月÷30天×90元=10500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交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7250元、鉴定费4500元、评估费5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629.96+1250+2700)÷(40629.96+1250+2700+412754.17)×10000=7775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7784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40629.96+1250+2700+7250-7775-2000=42054.96元,共计119613.96元,扣除被告袁鹏鹏为其垫付的4万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79613.96元。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占华各项损失共计79613.96元;2、被告袁鹏鹏赔偿原告郭占华鉴定费、评估费5000元;3、驳回原告郭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判决后,上诉人郭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郭占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上诉人郭占华之母刘领地,现年74岁,丈夫已故,只生育一子郭占华,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袁鹏鹏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郭占华提供证明两份,证明一由任丘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上诉人郭占华于2013年3月15日在本辖区租房居住至今。证明二由任丘市麻家坞镇民政所、任丘市麻家坞镇民政所嘛家坞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刘领地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跟随郭占华生活,由郭占华扶养。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郭占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期间上诉人郭占华提交任丘市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上诉人郭占华自2012年3月至今在本辖区居住,并出示任丘市东方电信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该公司与上诉人郭占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审期间,任丘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郭占华于2013年3月15日在本辖区租房居住至今。上诉人同时提供其与王书声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综合上述证据,应认定上诉人郭占华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审期间,任丘市麻家坞镇民政所、任丘市麻家坞镇民政所嘛家坞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刘领地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的请求,按照2014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数额为9548.70元(13641元/年×7年×10%)。上诉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371.40元,属于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郭占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6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3480元、护理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71.40元、交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7250元、鉴定费4500元、评估费500元。被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上诉人郭占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629.96+1250+2700)÷(40629.96+1250+2700+412754.17)×10000=7775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上诉人郭占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01111.4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上诉人郭占华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郭占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40629.96+1250+2700+7250-7775-2000=42054.96元,共计150941.36元,扣除被上诉人袁鹏鹏为其垫付的4万元,被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上诉人郭占华11094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上诉人郭占华各项损失人民币110941.3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上诉人袁鹏鹏赔偿上诉人郭占华鉴定费、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上诉人郭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被上诉人袁鹏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