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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海兆鹏贸易有限公司与杨华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兆鹏贸易有限公司,杨华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914号原告上海兆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雪梅。委托代理人张冠萍,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敏聪,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彬。委托代理人任文风,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毅,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兆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鹏公司”)与被告杨华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剑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冠萍、被告杨华彬的委托代理人汪毅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冠萍、被告杨华彬的委托代理人汪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鹏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2013年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烧品餐厅当时并未办理营业执照)供应百威纯生啤酒及饮料,合作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如果在一年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完成销售百威纯生啤酒额度6000箱,原告向被告返利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在协议生效起支付40000元,完成全年总量后立即支付余款40000元。《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只销售了百威纯生啤酒1000余箱,但80000元的返利款已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中全部抵扣。双方合作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80000元的返利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返利款80000元。被告杨华彬辩称,2013年度协议是原告与上海市闸北区烧品餐厅(以下简称“烧品餐厅”)所签,但是烧品餐厅已于2012年11月28日注销,该协议上烧品餐厅的印章也不是被告或者烧品餐厅所加盖,烧品餐厅注销后印章就遗失了,所以该协议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原、被告之间的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了返利款为80000元,并无销售额的限制,即无论销售多少百威纯生啤酒,原告都应向被告个人返利80000元。即使该协议真实有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返利尾款20000元的行为,也表明原告对该协议中的相关权利的放弃。此外,该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被告是否需要返还返利、何种情况下返还及返还多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度协议载明:“甲方:上海兆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烧品餐厅(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友好合作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就酒类饮料的销售方式,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方式:1、合作期限: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2、酒水饮料价格:按报价单确认;甲方为乙方唯一酒水供应商。3、货款结账方式:月结。具体为:每月5号左右。如到期乙方未付清账款或延期支付,视为违约,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日千分之五计。3、销售返利:总年度销售返利为捌万元整。(1)全年完成百威纯生(580ml)陆仟箱。(2)合同生效起支付肆万元(可在4-5月货款中扣)。(3)完成全年总量后即支付余款肆万元。……如双方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诉讼至闸北人民法院解决。”在合同中“甲方为乙方唯一酒水供应商”处及甲方落款处盖有原告的印章,在首部“乙方:烧品餐厅”处和乙方落款处该盖有烧品餐厅的印章。合同后附《商品销售报价单》共两页,合同及《商品销售报价单》骑缝处盖有原告及烧品餐厅的印章。另查明,被告出具报销日期为2013年6月9日的《付款证明单》载明:用途:烧品酒水货款,科目:现金支付,金额:实付贰万捌仟壹佰贰拾壹元正¥28121元,甘泉店:15235元,安顺店:9411元,阳曲店:13475元,共计:38121元,扣烧品前期返利金壹万元正。被告出具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的《支款凭单》载明:收到2013年度酒水返利贰万元正,2013全部清。被告在上述《付款证明单》和《支款凭单》落款处签名。又查明,烧品餐厅于2012年11月2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核准注销,其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再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2012年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上海兆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烧品餐厅(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友好合作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就酒类饮料的销售方式,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方式:1、合作期限: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2、酒水饮料价格:甲方销售给乙方的价格,均为品牌公司规定的统一餐饮供货价(详见甲方报价单),甲方亦在此价格基础上核定乙方销售返利。如品牌公司价格浮动,甲方须提前三天通知乙方,经双方确认后,乙方应配合做好调价工作。3、货款结账方式:月结。具体为:每月5日左右账款。如到期乙方未付清账款或延期支付,视为违约,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日千分之五计。……四、其它:……5、注:所有申美产品年返3元/箱。”甲方落款处盖有烧品餐厅的印章,并由被告签名,乙方落款处盖有原告的印章,并由经办人吴君签名。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销售百威纯生啤酒共计1222箱,销售金额共计70786元,被告确已收到原告支付的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返利款80000元。被告称,其经营甘泉店、阳曲店和安顺店三家门店,店招均为“烧品”。被告不仅向原告购买百威纯生啤酒,还向原告购买其他酒水饮料。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酒水饮料销售总额为426802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返利款是针对所有酒水销售额的返利,而不仅仅是针对百威纯生啤酒的返利。此外,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也有过合作,也都是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酒水饮料销售总额为395943.50元,其中销售百威纯生啤酒939箱,原告向被告返利60000元,返利是通过扣除被告应付货款的方式支付的。对此,原告称,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酒水饮料销售总额为393136元。2012年度,双方确实有过合作,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酒水饮料销售总额为310000余元,其中销售百威纯生啤酒900余箱,货款都是当场结清,没有返利。后原告又改称,2012年度,原告按照2012年度协议中约定的所有申美产品向被告返利3元每箱,申美产品主要包括可乐、雪碧等饮料,并不包含啤酒。2012年度被告共计向原告返利3000余元。关于被告销售百威纯生啤酒数量并未达到2013年度协议中约定的6000箱销售额度,原告为何还向被告付清返利款80000元一节,原告称,双方之前有过很长时间的合作,被告口头承诺在之后的一段时间内继续完成百威纯生啤酒6000箱的销售额度,故原告向被告付清了80000元的返利款。被告则称,其并未作出继续完成百威纯生啤酒6000箱销售额度的承诺,80000元是原告针对被告所有酒水销售的返利,不可能只有啤酒有返利而其他酒水没有返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度协议、2013年度协议、《付款证明单》、《支款凭单》、被告提供的《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综合原、被告在审理中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作如下分析:一、关于被告个人是否是2013年度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该协议是否成立有效。原告诉称,2013年度协议盖有烧品餐厅的印章,烧品餐厅系被告个人经营的餐厅,原告也按照约定向被告经营的三家门店派送酒水饮料,故2013年度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辩称,烧品餐厅已于2012年11月28日注销,该协议上的烧品餐厅的印章也不是被告或者烧品餐厅加盖的,烧品餐厅注销后印章就已遗失,所以该协议既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本院认为,烧品餐厅的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其印章的对外法律责任本应由其经营者个人承担。现烧品餐厅虽已于2012年11月28日注销,但被告作为烧品餐厅的经营者,其印章的对外法律责任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辩称,该协议上的烧品餐厅的印章并非被告或者烧品餐厅加盖的,烧品餐厅注销后印章就已遗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原、被告所签订的2012年度协议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2013年度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系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返利款80000元。原告诉称,根据2013年度协议约定,被告销售百威纯生啤酒达6000箱,原告向被告支付返利款80000元,现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返利款80000元,而被告并未按约完成百威纯生啤酒6000箱的销售额度,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返利款80000元。被告辩称,即使2013年度协议真实有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返利尾款20000元的行为表明原告对该协议中的相关权利的放弃。此外,80000元是原告针对被告所有酒水销售的返利,该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被告是否需要返还返利、何种情况下返还及返还多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度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支付剩余返利款20000元时,应当知晓被告在上述合作期间内是否完成了双方所约定的百威纯生啤酒的销售额度。然而,原告在明知被告未能完成销售额度的情况下,仍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返利款20000元,被告也出具了书面材料,确认2013年度返利款已结清,应当视为原、被告合意对2013年度协议中返利款部分的约定做出变更,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在之后的一段时间内继续完成百威纯生啤酒6000箱的销售额度,故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的返利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返利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上海兆鹏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上海兆鹏贸易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兆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