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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钟学家与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学家,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学家,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俞伟洪,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中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20055112-2。法定代表人:饶英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钟学家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钟学家起诉要求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该债务是因张志勇以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钟学家签订《借款协议书》而产生。鉴于张志勇经办并持有的《借款协议书》上的公章印鉴为虚假公章印鉴,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也予以否认,张志勇存在伪造公司印章的嫌疑。本案并非经济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钟学家的起诉。上诉人钟学家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张志勇存在伪造公司印章的嫌疑,依据刑法第280条的规定,其行为可能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而该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不属于经济犯罪。即使借款协议上的公章是张志勇私刻,但被上诉人基于该份协议已收到了上诉人的120万元,而且该120万元已由被上诉人使用了。因此,本案不存在经济犯罪,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即使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以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张志勇私刻公司印章涉嫌犯罪,应将该犯罪线索、材料部分移送公安部门查处,但这不影响、免除被上诉人返还120万元或赔偿损失120万元的经济责任,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二、被上诉人已承认收到了上诉人的120万元并已使用,如果借款协议上的公司印章是假的,而被上诉人又不承认、追认该借款协议,那么该借款协议尚未成立生效,被上诉人就没有依据取得上诉人的120万元款项,依法应返还给上诉人。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120万元及其利息给上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所持的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所盖的公章,经原审法院查明与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同,存在虚假的可能性,行为人张志勇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且考虑到该涉嫌的经济犯罪处理结果对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应在本案审结后,依法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待该涉嫌的经济犯罪处理完毕后,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对其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有关法律规定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国权审判员  谢启杰审判员  周向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 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