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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立管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太原市兆恒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与 赵引玲、原审被告景武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兆恒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赵引玲,景武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立管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兆恒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引玲,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原审被告:景武红,男,38岁,汉族,山西省闻喜县。上诉人太原市兆恒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引玲、原审被告景武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闻喜县人民法院(2014)闻民东初字第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太原市兆恒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引玲无任何劳务关系;根据上诉人的起诉状,本案显然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而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闻喜县法院管辖的范围。闻喜县法院混淆案件的法律关系,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赵引玲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原审被告景武红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完成任务后,是上诉人公司的负责人和吊车司机叫被上诉人无偿提供帮忙,上诉人系被帮工人。综上,车主景武红应为被告,因景武红是闻喜县东镇人,故闻喜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引玲受雇于原审被告景武红,为其开车搞运输,双方形成雇主与雇员的法律关系。雇员赵引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引玲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将其雇主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亦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因原审被告景武红住所地在闻喜县东镇,故闻喜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佩林审 判 员  曹银学代理审判员  牛胜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