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邓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曾用名:��益凯,绰号“小凯”,农民,家住贵州省盘县。2014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邓某在自己住宿的位于永康市东城街道河东路池塘边的一家旅馆房间内,容留未成年人成某(未满16周岁),李学杰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陈某、张某、成某的证言、李学杰的证言、行政处罚��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破坏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障人们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益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