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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邹甲与上海营口物资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甲,祁亮亮,祁广高,上海营口物资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邹甲。法定代理人邹乙。委托代理人汪峻岭,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亮亮。被告祁广高。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营口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建。委托代理人朱淼。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蒋雷。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甲与被告祁亮亮、被告祁广高、被告上海营口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甲的法定代理人邹乙及委托代理人汪峻岭、被告祁亮亮、被告祁广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上海营口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华建及委托代理人朱淼、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甲诉称:2012年7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祁亮亮驾驶牌号为沪BPXX**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营口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市安汾路进江杨南路约200米沿安分路由东向西行驶,适逢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沿安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借道行驶,两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及案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祁亮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05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残疾赔偿金508,66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31,500元、营养费12,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333元,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权利,对于上述款项要求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按照8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祁亮亮、被告祁广高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营口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祁亮亮、被告祁广高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5650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退工单、收入证明、鉴定费、律师费发票等。被告祁亮亮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发时车辆驾驶员为本人,肇事机动车沪BPXX**车辆实际所有人亦为本人。事发车辆沪BPXX**向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外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在原告的求偿请求中:关于医疗费,要求剔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费用,外购药费用由法院依法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187天,同意20元每天标准。关于营养费,对营养期限240日无异议,仅同意按照30元每天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关于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标准,同意计算450日。关于鉴定费、律师费,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万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可相关计算系数0.58,但认为原告应当适用农村赔偿标准。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认为部分已与医疗费混同,要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祁亮亮未提供证据。被告祁广高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沪BPXX**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祁亮亮,被告祁广高代被告祁亮亮至被告上海营口物资有限公司处办理挂靠手续。被告祁广高并非本案事故肇事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被告祁广高提供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商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上海营口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肇事机动车沪BPXX**与本公司系挂靠关系,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合理的补充责任。在原告的求偿请求中:关于医疗费,要求剔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费用,外购药费用由法院依法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187天,同意20元每天标准。关于营养费,对营养期限240日无异议,仅同意按照30元每天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关于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标准,同意计算450日。关于鉴定费、律师费,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万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可相关计算系数0.58,但认为原告应当适用农村赔偿标准。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认为部分已与医疗费混同,要求法院依法审核。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被告上海营口物资有限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及《申请书》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发车辆沪BPXX**向本单位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有不计免陪条款,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责任,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而被告上海营口物资有限公司为该车辆按照非营运性质进行投保,故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原告的求偿请求中:关于医疗费,要求剔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费用,外购药费用由法院依法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187天,同意20元每天标准。关于营养费,对营养期限240日无异议,仅同意按照30元每天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关于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标准,同意计算450日。关于鉴定费、律师费,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万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可相关计算系数0.58,但认为原告应当适用农村赔偿标准。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认为部分已与医疗费混同,要求法院依法审核。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了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14时30分,被告祁亮亮驾驶牌号为沪BPXX**重型普通货车在本市安汾路进江杨南路约200米沿安汾路由东向西行驶,适逢案外人李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后座载着原告沿安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借道行驶(事发处道路两侧非机动车道遭马路集市摊位占用),两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及案外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和案外人李某某均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事故调查后,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李某某因未满法定年龄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祁亮亮驾驶机动车遇同向借道行驶的非机动车未减速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祁广高与被告祁亮亮系父子关系,被告祁广高系肇事车辆沪BPXX**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上海营口物资有限公司。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至上海长海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等处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7日),入院诊断为:外伤后全身多处皮肤残余创面、左股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创面不愈、膀胱造瘘术后、尿路感染、全身多处瘢痕增生、骨盆、左下肢多发骨折、创伤性癫痫等。自2012年9月4日起,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16,455.5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有医嘱的外购药费用)。2、原告提交的附有医嘱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金额总计为3,935元(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诉请中的部分属于外购药部分已纳入医疗费项目)。3、2014年2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受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4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甲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撕脱伤、骨盆多发骨折、左下肢毁损伤等,其损伤后遗留皮肤瘢痕形成、左下肢功能丧失达50%以上、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膀胱造瘘术后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总的休息期为450日,护理期为450日,营养期为24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4、原告为本市户籍居民,其户籍地址为本市崇明县三星镇永安村北平XXX号,为非农家庭户口。5、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律师费、鉴定费发票金额分别为5,000元、1,800元。再查明,1、沪BPXX**机动车向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50万元。2、2012年8月31日,原告以本案四被告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2年7月23日起至同年9月4日)467,199.05元、律师费12,000元。2012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565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1、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邹甲医疗费10,000元;2、被告祁亮亮、祁广高连带赔偿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365,563.88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373,563.88元,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祁亮亮、祁广高实际赔偿原告363,563,88元;3、被告上海营口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祁亮亮、祁广高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3、2013年8月26日,案外人李某某以本案四被告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2,42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交通费500元。2013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1、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00元;2、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车辆修理费1,300元;3、被告祁亮亮、祁广高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80%,共计42,664.38元;4、被告祁亮亮、祁广高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800元;5、被告祁亮亮、祁广高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律师费2,000元;6、被告上海营口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祁亮亮、祁广高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2013年11月4日,本案被告上海营口物资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本案另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被告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姑苏商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海营口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营口物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苏中商终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原告表示案外人李某某系其亲戚,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事故系由被告祁亮亮与案外人李某某共同过错所致,现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案外人李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祁亮亮作为肇事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在相关保险限额范围外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被告祁广高作为肇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亦即肇事车辆的挂靠人,被告上海营口物资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当对被告祁亮亮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涉案肇事车辆沪BPXX**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关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上海营口物资有限公司在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时以非营运车辆性质进行投保并缴纳保费,而肇事车辆一直从事营业运输,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上海营口物资有限公司曾向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履行过告知义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据此主张不予理赔,已经相关生效判决裁判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凭据,确定为216,455.51元(自2012年9月4日起计算,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有医嘱的外购药费用)。2、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450日的鉴定意见及相关赔偿标准50元/日,确定为22,5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240日的鉴定意见及相关赔偿标准40元/日,确定为9,600元。4、鉴定费1,800元亦为损失范围,被告也应作相应赔偿。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户籍居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8,66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造成的后果等,酌情确定为23,200元。7、关于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要求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酌定为3,000元。8、关于交通费,该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结合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确定为1,000元。9、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87日及相关标准20元/日,本院确定为3,740元。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医嘱等证明,确认为3,935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在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邹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3,2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85,400元,共108,6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祁亮亮赔偿原告邹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3,836.41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祁亮亮赔偿原告邹甲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360,556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祁亮亮赔偿原告邹甲鉴定费1,440元、律师费3,000元;五、被告祁广高、被告上海营口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祁亮亮上述第二至第四项载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20.90元,由被告祁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蕾代理审判员  丁忆宁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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