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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民终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碧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上诉人龙志刚、邬荣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志刚,邬荣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碧委托代理人张曼曼委托代理人丁玙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志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荣林上诉人杨碧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被上诉人龙志刚、邬荣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后,杨碧、太保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龙志刚驾驶湘A565**号车辆与邬荣林驾驶的贵HM21**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贵HM21**号车辆翻出路外,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与邬荣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黔南公交认字(2013)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邬荣林、杨碧无责任。原告系贵HM21**号车辆的乘客,原告受伤后,贵州省武警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553元。原告从2013年5月13日至5月29日在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9796.34元。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23日到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检查治疗,支付费用506元,后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7日治疗右肱骨骨折固定术,共住院16天,支付治疗费及检查费38601.61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日作出贵警院司鉴(法临)鉴字(2014)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伤残。原告有二个儿子,邹俊杰,2002年3月4日生,邹翊轩,1997年9月10日生。被告龙志刚为本次交通事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湘A565**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原审原告杨碧一审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龙志刚驾驶湘A565**号车辆与邬荣林驾驶的贵HM21**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贵HM21**号车辆翻出路外,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与邬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黔南公交认字(2013)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邬荣林、杨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龙志刚驾驶湘A565**号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46971.17元(包括医疗费59456.45、误工费86133元、护理费8533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114.12元、交通费5298.2元、住宿费35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439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太保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保险公司承保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待质证后再答辩。原审被告龙志刚一审辩称: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样。原审被告邬荣林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是我的,在太平洋投保有交强险。一审审理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志刚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一、原告主张赔偿的标准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二、原告在省医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能否得到支持;三、原告收入的计算标准;四、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对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交了工商营业执照和黄平县纸黄乡向心村委会的证明,此二份证据证明原告从2011年在黄平县纸黄乡从事日杂百货零售行业,故对原告按城镇居民赔偿的标准,应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原告在省医住院治疗,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故对原告在省医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予支持。对于第三个焦点,村委会是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的,对原告主张其收入按每月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相应损失应按2013年批发零售业每年28297元的标准计算。对于第四个焦点,原告在第一次出院时,医嘱已明确要求三个月复查,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原告第一次出院后,检查治疗的经过是按医嘱的要求进行,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9456.45元,原告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2、误工费,支持20262.27元(28297÷365×323);3、护理费,支持1950.07元(22243÷365×32);4、鉴定费700元,已实际产生,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支持41141.12元(18700.51×20×11%);6、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4370.86元(11352.88×(1+6)÷2×11%];7、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298.2元和住宿费350元,原告虽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斟情支持4500元;8、伙食补助费96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斟情支持7500元;10、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该主张的依据是贵州省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本案中,原告在省医治疗结束后才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并未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故对该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可申请鉴定后另案起诉。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40840.77元。因湘A5666**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太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0840.77元。原告在获得相应的赔偿款后,应将被告龙志刚垫付的9000元费用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碧140840.77元;二、原告杨碧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龙志刚垫付款9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4元,减半收取2502元,由被告太保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500元,由原告杨碧承担1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杨碧、太保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误工费37532.6元、护理费2521.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45.49元,其他费用依一审判决;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计算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适用依据错误。在计算上述费用时原审法院按照的是2013年5月1日以前的标准,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每年28297元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年22243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52.88年/人计算,均系错误的。依据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2013年9月27日下发的《关于补充印发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内容可知,按照黔高发(2006)26号文件要求,对2013年5月1日后处理的交通事故,应按照新的数据标准进行赔偿计算。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13日,赔偿费用的计算应当按照上述通知的新标准进行。具体为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每年42413元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年28758年/人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的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太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杨碧第二次即2014年3月17日所做内固定术取出及重新置入内固定术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杨碧是2013年5月13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住院16天后即出院,之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7日在贵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右侧肱骨内固定取出、断端取髂骨加人工混合植骨、髓内针内固定术”,这两次的治疗时间间隔长达10个多月,这其间不排除被上诉人杨碧受到其他外力的伤害,如自己摔伤,被其他人撞伤或打伤之情形,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之病历就认定为系交通事故所致,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此次治疗费用,上诉人不服;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碧误工期为323天,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既然提供了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日杂百货零售行业,而被上诉人杨碧的受伤部位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也就是右手上段骨折,虽对其经营或多或少有一些影响,但不足以造成被上诉人关门停业,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没有也不可能关门停业,最高人民法院虽有规定误工期最长可计算至定残之日,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情形都应当算至“定残之日”,如若此,一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的误工费没有任何区别,因此,关于误工期的计算应在“最长可算至定残之日”的范围视具体情形予以区别对待、确定,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词法解释有关于此的规定,不失偏颇;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保险责任中,没有鉴定费这一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侵权案,保险公司之所以列为本案被告,是缘于保险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为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即得到及时理赔,避免被保险人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的赔偿金后不向受害人赔偿,侵害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判决保险公司将应赔偿的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受害人之立法宗旨,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增加或减少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也仅应当是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且上诉人并未拒赔,因此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龙志刚、邬荣林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事实及其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计算上诉人杨碧损失赔偿的标准是否有误;2、一审确定上诉人杨碧的医疗费、鉴定费及误工时间等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及一审确定上诉人杨碧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计算上诉人杨碧损失赔偿的标准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贵州省统计局于2013年3月6日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布》载明,2013年贵州省批发与零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42413元(年/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758元(年/人),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2585.70元(年/人),而一审在计算上诉人杨碧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以28297元(年/人)、22243元(年/人)、11352.88元(年/人)的标准来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杨碧主张一审计算赔偿计算标准有误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一审确定上诉人杨碧的医疗费、鉴定费及误工时间等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杨碧在交通事故后身体受到损害,于2013年5月13日住院,经疹断为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头面部皮肤裂伤等症状,在2014年3月11日入院治疗时亦是右肱骨骨折固定手术,因此,上诉人杨碧二次住院均是治疗右肱骨,前后治疗的部位一致,故上诉人太保公司主张上诉人杨碧第二次治疗是受到其他外力所致,不承担第二次医疗费用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其次,本案上诉人杨碧人身受到损害,经鉴定,造成身体二个十级伤残,在鉴定过程中还为此支付1300元的鉴定费,该费用也是人身损害中合理支出,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太保公司赔偿上诉人杨碧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太保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成立;第三、上诉人杨碧在第一次治疗出院时,医嘱明确要求三个月复查,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一审将上诉人杨碧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治疗的时间作为持续误工时间符合本案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一审确定上诉人杨碧误工时间至鉴定机构定残之日并无不当,上诉人太保公司主张一审计算上诉人杨碧误工时间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杨碧上诉主张的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太保公司上诉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理由,本案上诉人杨碧应获得的损失赔偿为:医疗费59456.45元,误工费42413÷365×323=37532.60元,护理费28758÷365×32=252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12585.70元×(1+6)÷2×11%=4845.49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支持41141.12元,交通费和住宿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500元,共计1591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碧各项损失1591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上诉人杨碧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龙志刚负担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28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785.28元,上诉人杨碧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高 潮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