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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民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方永海与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海,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鲁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2415号原告:方永海。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新江。委托代理人:潘振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唐瑜琳。被告:鲁敏。原告方永海诉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鲁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方永海申请撤回对被告鲁敏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海,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振尧,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瑜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鲁敏在富阳市银湖街道新桥新路路段驾驶苏a×××××/苏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事发路段时因停车起步后,疏忽大意,与前方行人方永海发生碰撞,造成方永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富阳市交警部门认定,鲁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鲁敏系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方永海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6364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事发后,原告方永海因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皮肤挫裂伤,先后在富阳市人民医院和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51816.8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间有异议,本院依法委托本院法医进行审核,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时间200天为宜。事发后,被告物流公司已经通过预交到交警队60000元、支付医疗费1226.93元等方式共赔偿原告61226.93元。三、肇事车辆苏a×××××/苏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1816.8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0%,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具体组成,且可以在交强险内受偿,该异议不成立。本院经核算认定医疗费5181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被告人保公司认可营养时间30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营养时间30天合理。4、误工费24000元(200天×120元/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454天,每天12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法医审核意见确定误工时间200天合理。5、护理费4080元(34天×120元/天)。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2496.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鲁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系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全部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永海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查为:82496.8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54416.80元(51816.80元+1700元+9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为44416.8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3808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44416.80元,应当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因其已经支付61226.93元,其中16810.13元(61226.93元-44416.80元)应当视为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其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尚应赔偿21269.87元(38080元-16810.13元)。原告方永海称被告物流公司预交在交警队款项尚有5000元,本院确定由原告方永海领取。综上,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永海损失21269.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减半收取693.50元,由原告方永海承担407元,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8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磊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