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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刑三复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平荣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杨平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甘刑三复字第111号被告人杨平荣,男,1968年3月1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兰州金河煤业公司工人,住兰州市。因本案于2008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86年10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指定辩护人武雪君,甘肃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平荣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纪学、党玉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兰法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平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纪学、党玉莲、卫佳经济损失276244.1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平荣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2)甘刑三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兰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平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纪学、党玉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141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杨平荣谎称能帮被害人王小玲调动工作,以此要求王小玲做其情人。6月8日,骗王小玲工作已调动好,次日王小玲应约共同游玩。6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杨平荣与被害人王小玲一起去甘肃省永登县河桥镇三道观游玩,到永登县河桥镇主卜村马庄社附近的山上,杨平荣要求发生性关系被王小玲拒绝。至下午3时许,二人返回途中,王小玲要求杨平荣离婚与之共同生活,并以将二人的交往告诉杨妻相要挟。被告人杨平荣恐家人知晓,经莺鸽嘴沙沟的拐角处时,趁王小玲不备,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从王小玲身后上前用左臂夹住王的颈部,右手持石头猛击王小玲后脑部,在该王倒地后持石头猛击头部直至不动。随后被告人杨平荣将王小玲拖到沟口一坑里,踩踏土石并折取灌木枝等进行掩盖。后王小玲的尸体被发现。经法医鉴定,王小玲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击打头部,口腔填塞泥土,造成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窒息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杨平荣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纪学、党玉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956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10575元,共计3814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马钦贤报案称,2008年6月15日,员工赵某某说在主卜村莺鸽嘴附近的沙沟里发现了一具尸体,其赶到现场发现确有此事便立即报案。2、证人鲁某甲、鲁某乙、赵某某证实,鲁某甲于2008年6月13日下午5时许首先在沙沟里发现尸体,即将情况告诉了邻居鲁某乙,赵某某听鲁某乙提起后于次日前去查看,并于15日早将情况向负责人马钦贤报告。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兰州市永登县河桥镇主卜村北约1公里的莺鸽嘴沙沟,尸体位于土坑内,上覆盖有灌木枝;该女尸上穿奶白色纱质短袖,下穿咖啡色七分裤,脚穿红色凉鞋;尸体南面斜坡有用土覆盖的血迹,尸体西南处沙沟边缘有用土覆盖的血迹和三颗珠子(与尸体附近的手链比对,证实珠子是从手链上掉落的),该处东北沙沟边斜坡上有用手抠挖沙土的痕迹;尸体东南沙沟边发现一块被埋在沙土中的粘附血迹的石块;尸体西南沙沟边石缝内发现两块用甘草覆盖的粘附血迹的石块;在尸体东南山坡上的灌木枝有新近被折的痕迹。现场提取了带土血迹1处、粘血石块6块、手链1串及珠子3颗、粘血灌木枝1棵、粘血草叶2棵。4、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在送检的被害人王小玲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氰化物;砷、汞金属毒物;各类催眠镇静药物;生物碱类;各种有机磷农药成份。5、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小玲系生前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口腔填塞泥土,造成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窒息而死亡。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归案后,被告人杨平荣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永登县河桥镇主卜村马庄社附近的莺鸽嘴的沙沟拐弯处就是杀害王小玲的现场,下方土坑就是掩埋尸体的现场;在其指认下从现场附近的沙土中挖出击打王小玲头部时所持沾有血迹的石头及丢弃的“哈德门”牌香烟盒;经辨认,杨平荣确认兰州市红古区窑街镇“莲心”超市和附近铁道边的公用电话亭就是案发当天先后两次给被害人王小玲打电话的现场。7、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王纪学、党玉莲(系王小玲父母)与未知女尸符合生物学父女、母女遗传关系;从现场尸体周围提取的石块上的血迹检出相同女性DNA分型,是王小玲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49×1018;在被告人杨平荣指认下挖出击打被害人所用石块,经鉴定,在该石块上检出一女性DNA分型,支持为王小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8、移动公司通话记录证明,2008年6月6日至8日,号码为132XXXX****(即杨平荣手机)向136XXXX****(即王小玲手机)拨打电话19次;6月10日当天,向号码为136XXXX****的机主王小玲拨入的电话号码只有三个,7:30呼入号码为093XXXXXXXX(即超市电话),7:58呼入号码为135XXXX****(即公话亭电话),18:52呼出号码为10086。9、司法精神病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杨平荣神志清楚,思维正常,未引出幻觉及妄想,能够完整叙述案发经过,逻辑条理清晰,作案时意识清晰,辨认能力完整,控制能力存在。结论为:作案时及目前精神未见异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证人胡某某(系王小玲工友)证明,2008年6月8日下午,我和王小玲在一起时,她接了个电话后说在调动工作,13日就可以去一矿运输队上大班了。当晚她住在我家里,于次日凌晨5时许离开。她称呼帮忙办事的人为“杨哥”,一直没有说姓名。证人李某某(系胡某某丈夫)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所证情节一致。11、证人马珂拉证明,2008年6月的一天,其与杨平荣一起钓鱼时杨接了个电话后要其帮个忙,要是有人打来电话就说调动工作的事已经办成并于十几号(具体时间忘记了)到运输队报到。12、证人王某甲证明,6月10日下午4时42分,其收到王小玲发来短信“我今晚有事,请王班长给我请假三天,我在西宁”,其回复:“你向队长请假”之后,她再未发短信或打电话,王小玲应上从当晚9时开始的大夜班,但她一直没有来。6月11日早晨,其给王小玲发短信:“你在窑街还是在西宁,今天下午开安班会”,对方很快回复:“我在西宁,我的手机坏了,只能发短信,不能打电话。”。平时王小玲给其发短信都是称“王姐”,从不叫王班长。13、证人范某某证明,2008年6月10日下午,王小玲向其发短信要请假两天,因其没有准假的权限就没有回复。6月9日是杨平荣的休息日,6月10日应该上班,平时都是晚9点上班,但当晚6点多就来上班了,声称因与妻子吵架心情不好就早点来了。14、证人王某乙证明,2008年6月9日早晨7时17分,王小玲打电话说原来被他们告倒的班长现在又调回来了,她担心被报复正在找人调动工作,6月11日上午10时6分,王又发短信“姐你好,我的电话坏了,只能发短信不能打电话,我这里一切都好,请代我问爸爸妈妈好,我上夜班”。以前王小玲发短信从来不用标点符号,但这次都用了,她一般在短信里称呼父母为“爸妈”,而不是“爸爸妈妈”。王的手机号为:136XXXX****,其手机号为:139XXXX****。已对上述短信内容拍照固定。15、证人伟某某(证明,2008年6月10日早晨7时30分,杨平荣曾用其超市号码为6100581的电话拨打电话又购买了饼干、饮料等物。并经混合辨认予以确认。16、证人张某某证明,2008年6月10日早上8时,一男子用其号码为135XXXX****的公用电话拨打过电话。17、证人党某某证实,6月10日早9时许,其给杨平荣打电话要一起去单位时杨表示不愿去,晚9时许,其上班时见杨平荣已经到岗。18、被告人杨平荣供述,王小玲的前一任班长杜占荣调回来当队长,王担心杜会对她报复就想要调到其他部门工作,我为了使她产生好感就骗她说可以帮忙调动工作,并提出做我的情人,她都答应了,因怕被发觉骗她,就要求不把这事情对别人说。6月8日下午3点多,我给王小玲打电话说为了调动工作的事正在和调配科长吃饭,晚上又说工作已经办妥。为了让她相信,我又托经常在一起钓鱼的原担任调度室马主任帮忙掩饰,在她打来电话时就让马主任以调配科张科长的名义回话说“工作已调成,星期三就可以到运输队报到了”。6月9日,我们约好第二天去三道观游玩,我想趁机和她发生性关系。6月10日早7时许,(我手机没有话费了)我先后在“莲心”超市和附近的小卖部打电话给她催促早点出来,又买了饼干、瓜子等食品。早晨9时许,我们一起去了三道观游玩,她听说工作调动的事已经办好就很高兴,说“杨哥”你挺有本事的等等的话,但当我提出发生性关系时又坚持要等调动手续办好才可以。下午3时许,我在返回途中再次提出发生性关系时,她提出要我离婚并与她一起过,见我不同意就哭哭啼啼地说前夫对她不好还把手砍伤了,觉得我会疼人就想一起过,当行至马庄沟里一个拐弯处时,她又抓住我的衣服闹,非要我离婚并称否则要将两人的事情告诉妻子,我害怕这事被家人知道就从身后用左胳膊夹住她的脖子并用石头朝头后部猛砸,在她倒地后又朝头部砸了两下,她就一动不动了,我把她从土坡往下拉,头朝下、脚朝沟口丢入沙坑里,又踩踏两侧的土、折了沟边的草和刺条把尸体盖住,用手挖了些土盖住地上的血迹,把砸过头的石头连同空的“哈德门”香烟盒一起埋入土窟窿里,捧了些土撒在土坡的血迹上。我回到单位后,为了不让她的同事到处去找,就用她的手机模仿她的口气给班长王某甲发短信,内容为王小玲去了西宁,请假三天,王某甲回复只能请假一天;又给副队长发短信,内容是去了西宁,请假两天;后又给她的大姐发短信,内容是手机坏了,让代问父母好,并说要上夜班。还打过10086查过话费。后来就关机了。次日上午,我将穿过的球鞋和她的手机装入塑料袋里丢入了大通河。同时供述当天王小玲上穿乳白色短袖,下穿七分裤,脚穿“红蜻蜓”牌凉鞋,左手戴有一串黑色珠子做的手链,当时手链断开掉在现场了。为了不让同事怀疑,其本应该6月10日晚9点30分夜班,但当天6点就去上班了。杨平荣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因脑部受伤致人格改变,相比智力健全的人而言,确实存在自身不能完全控制情绪和行为的情形;2、被害人在案发时要求被告人离婚并与其共同生活导致被告人情绪失控,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3、被告人系临时起意,犯罪手段不属特别残忍,归案后坦白悔罪,应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杨平荣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司法精神病鉴定证实,被告人杨平荣作案时意识清晰,辨认能力完整,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所提被告人因头部受伤导致案发时行为失控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杨平荣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杨平荣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决,量刑适当。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刑一初字第1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平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永兴代理审判员  李旭东代理审判员  毛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樊元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