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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吴明权诉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林业管理行政答复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明权,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明权,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丽,女,1970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健康,北京名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小黄庄路甲9号。法定代表人邓乃平,男,局长。委托代理人严权,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明权因林业管理行政��复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61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17日,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对吴明权作出京绿信(信)(2013)005号《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信访事项办理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回复》的主要内容为:1、吴明权反映的建设项目范围为集体土地,不属于林地,项目范围内没有登记在册的古树分布,不存在违法占用、征用林地及砍伐古树的问题;2、吴明权反映的违法移植树木情况属实。2011年8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园林局)已对“三间房东村经济合作社以盖村民回迁楼树木影响施工为由,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于2011年8、9月份违法移植白毛杨82棵”作出“责令补种树木410株”的行政处罚。被处罚单位已于2012年3月12日补种树木,该案已执行完毕;3、吴明权反映的违法拆迁、违法建设问题依法不属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查处事项。综上,吴明权反映的建设项目中未发现违法征占用林地行为,对违法移植树木的行为,朝阳区园林局已作出行政处罚。吴明权向一审法院诉称,我的房屋所处地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2013年5月4日,我向市园林局提交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要求市园林局依法查处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间房乡政府)违法占用、征用林地等行为。市园林局对我的举报未进行查处,而作出了《回复》。我认为市园林局作出的《回复》违法,故诉请一审法院撤销《回复》,并重新作出处理。2014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查明认定,吴明权向市园林局提交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请���市园林局依法查处三间房乡政府违法拆迁、违法建设,对林木违法采伐,并违法占用、征用林地的情况,责令三间房乡政府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罚。市园林局收到吴明权的申请后,向朝阳区园林局调查核实情况,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回复》,并向吴明权送达。吴明权认为市园林局未对三间房乡政府作出处罚属行政不作为,向一审法院提起不履责之诉,请求判令市园林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其提出的查处违法行为申请进行实体处理。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市园林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将调查认定以及违法行为已经处罚并执行完毕的情况书面告知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判决驳回了吴明权的诉讼请求。吴明权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二中行终���第64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上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吴明权提出的三间房乡政府破坏林木资源的行为属朝阳区行政区域范围,对此朝阳区园林局具有调查处理并作出处罚的职权。市园林局作为朝阳区园林局的上级单位,在接到吴明权的申请后,也具有核实相关情况并作出回复的职权。吴明权向市园林局所提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中涉及三间房乡政府三方面的违法问题,即:1、违法拆迁、违法建设;2、违法采伐林木、古树;3、违法占用、征用林地。由于吴明权提及的违法行为均发生在朝阳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根据《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及《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朝阳区园林局具有管辖职权,故市园林局在收到吴明权的申请书后即向朝阳区园林局核实相关情况,责成该局进行调查处理,并无不当。经查,吴明权反映的建设项目范围内没有林地,没有登记在册的古树分布。根据朝绿罚书字(2011)第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朝阳区三间房乡三间房东村经济合作社确实存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移植毛白杨的违法行为,且朝阳区园林局对该违法行为作出了责令补种树木的行政处罚。根据责令补种林木监督执行验收报告书,上述处罚决定已于2012年3月12日执行完毕。市园林局根据朝阳区园林局上报的情况及涉案相关材料,针对吴明权反映的三方面问题一一进行回复。市园林局作出的《回复》全面、完整,且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吴明权要求撤销《回复》并责令市园林局对其申请重新进行处理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市园林局认为吴明权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属重复起诉一节,因《回复》中并未列明起诉期限,吴明权收到《回复》的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且吴明权提��的(2014)东行初字第97号行政诉讼案件为履责之诉,与本案行政答复之诉的诉讼标的不同,故市园林局认为吴明权超过起诉期限且属重复起诉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吴明权的诉讼请求。吴明权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判决和《回复》,并判决市园林局重新进行处理。吴明权认为:其举报的建设项目范围内存有林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市园林局对其举报具有调查并作出处理的职权,责令朝阳区园林局予以处理违反法律规定;其没有向市园林局提出过信访,市园林局作出《回复》违反法定程序。市园林局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法院诉讼期间,市园林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作为证明其所作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1、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用以证明吴明权提出查处违法行为的申请;2、关于群众来信反映三间房乡政府违法采伐等问题的调查情况,用以证明市园林局对吴明权的申请依法履行了职责;3、《回复》,用以证明市园林局依法履行了职责;4、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朝阳区园林局已依法查处吴明权所举报的非法移植林木行为;5、责令补种林木监督执行验收报告书,用以证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6、(2014)东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吴明权曾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已作出判决;7、(2014)二中行终字第649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终审法院已从实体和程序方面认定《回复》并无不当。在一审法院诉讼期间,吴明权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吴明权诉市园林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市��林局提交的证据目录,用以证明吴明权选用市园林局证据目录中的部分证据;2、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用以证明吴明权曾向市园林局提出申请;3、《回复》,用以证明吴明权获取市园林局用信访形式回复的正式证据及获取证据时间;4、关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和整理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用以证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违法占用征用林地范围以及三间房乡政府在征地批复未批、拆迁许可手续未办的情况下违法拆迁;5、征地申请,用以证明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违法占用征用林地范围,三间房乡政府实施的绿隔腾退是违法拆迁行为,对林地的破坏也是违法行为;6、土地利用现状图,用以证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范围内林地实况;7、实际情况图,用以证明三间房乡政府违法占用林地。在本院诉讼期间,吴明��提交了项目拟征土地权属、地类情况汇总表(集体土地),用以证明其举报的建设项目范围内存有林地。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市园林局提交的证据3和吴明权提交的证据3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论;市园林局提交的证据2、4-7和吴明权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市园林局提交的证据1,吴明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吴明权提交的证据4-7,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吴明权在本院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根���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林业行政处罚。林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据此,朝阳区园林局对吴明权所提三间房乡政府涉嫌在朝阳区行政区域内的林业违法行为具有查处职责,市园林局在收到吴明权所提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后,具有核查相关情况并予回复的职责。现已生效的(2014)二中行终字第649号行政判决书对此亦作出认定。吴明权上诉认为市园林局对其举报具有调查并作出处罚职责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市��林局针对吴明权所提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经向朝阳区园林局核实相关情况后,对不属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问题、对不存在违法占用、征用林地和采伐古树的情况、对存在“无证移植林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执行的情况,向吴明权予以告知,并据此作出《回复》,具有相应依据且并无错误。吴明权上诉认为涉案建设项目范围内存有林地、市园林局作出《回复》程序违法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吴明权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吴明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严勇代理审判员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子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