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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20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侯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7日6时许,张某将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挂车停在324国道29KM+950M路段后离开。当日11时许,被告人万某驾驶超载的闽C×××××重型厢式货车沿该路段行驶时,碰撞由被害人侯某驾驶后载被害人朱某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侯某当场死亡、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弃车逃逸。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侯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闽侯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侯某及朱某两人不负责任。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万某主动到闽侯县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万某的到案经过,具有自首情节。2、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万某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准驾车型为B2。3、被害人朱某的病历,证明朱某受伤住院治疗。4、过磅单,证明闽C×××××货车超载100%以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侯公交认字(2014)第00147号),证明被告人万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侯某及朱某不负责任。6、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闽C×××××货车的车主,万某是他请来开车的,当时车上运了塑料米。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7日6时许,因为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底下会响,他把车停在324国道福清往福州市方向路边的非机动车道上后就离开了,一直到下午4时接到老板电话后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8、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5月27日11时,他驾驶闽C×××××重型厢式货车沿324国道由福清市往福州方向行驶,他看见前方一段距离有一辆电动车与他同向行驶,当时电动自行车在路边非机动车道白线的位置,他继续正常行驶,之后就超过电动车,有一辆大巴车司机告诉他撞到人了,他下车发现骑电动车的妇女已死亡,小孩坐在妇女边上,他看见群众已经报警了,所以就没有报警。因为害怕死者家属会打他,看见警察和急救车来后就离开了。2014年5月30日,到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9、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285号),证明被害人侯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0、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警院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A140号),证明闽C×××××货车车厢右侧前端楼梯碰刮了电动车方向把左侧端;闽C×××××货车车厢右侧中部碰刮了电动车驾驶者,其右后轮碾压了电动车驾驶者;闽A×××××重型半挂货车车身左侧第4.5.6轮胎外侧分布的飞溅状人体组织,为闽C×××××货车右后轮碾压人体时飞溅附着。11、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分析意见书(闽警院司鉴中心(2014)速分字第B10号),证明闽C×××××重型货车通过发生事故路段时的行驶速度为46.8km/h。12、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检字第B181号),证明闽C×××××货车转向系和制动系性能均有效。1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万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上诉人万某诉称,事故发生后,其因害怕被受害人家属殴打而逃离现场,事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万某未提出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万某具有逃逸与自首的量刑情节。关于上诉人万某提出系因害怕殴打而逃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榕生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卞丹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