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美连与廖礼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廖某甲,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卓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廖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原告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料儿子,都是原告自己独力承受。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没有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归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彼���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提出过离婚。由于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居住,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任原告决定由谁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负责一半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诉讼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廖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生育儿子廖某乙。2014年12月,原告以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双方没有正常夫妻生活,被告对原告也漠不关心,且双方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已多年,并生育一个儿子,已建立起一个完整的、幸福美满的家庭,双方应该倍加珍惜维系。至于原告提出的双方性格不合,缺乏了解和关爱,这都是由于夫妻之间缺少沟通和感情交流所致。只要原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加强沟通互信及做到相互宽容,并多为儿子日后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着想,放弃离念,相信彼此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感情亦可以重修于好。故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充分,本��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卓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锦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