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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105号上诉人朱仲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希权、原审被告周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仲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黄希权,周海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仲灿。委托代理人李靖。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日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希权。原审被告周海燕。委托代理人李靖。上诉人朱仲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希权、原审被告周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调解。上诉人朱仲灿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和被上诉人黄希权,原审被告周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希权诉请判令朱仲灿、周海燕赔偿车辆维修费9425元、评估费721元、车辆承包费2660元和误工费6866元、交通费500元、检查费460元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朱仲灿、周海燕、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对黄希权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黄希权、朱仲灿周海燕、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2014年3月12日0时30分,在竹溪大道,朱仲灿驾驶的桂AZA×号轿车前部与黄希权驾驶的桂ATH×号轿车后部发生追尾事故,朱仲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酒后驾驶,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黄希权不应负事故责任。二、关于各项损失的金额,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1、修车费:本案属车辆追尾事故,车辆受损部位应为车辆后方,结合维修费用以及根据黄希权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表维修项目可见,左前轮胎、左前轮钢圈、左后三角玻璃、拆装后排座椅及内饰、修复车顶、修复右后门不应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据此,本案修车费应为8055元(9425元-1370元);2、评估费:根据车损评估费发票,确定为721元;3、车辆承包费:黄希权提交的由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22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未加盖有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朱仲灿、周海燕、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亦有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车辆承包费,应由黄希权提供相应的车辆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但黄希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属举证不能,故对车辆承包费,不予支持;4、误工费:事故车辆由两班司机进行运营,事故车辆维修14天期间无法运营,运营司机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参照《标准》交通运输业,确定为3385.70元(44135元/年÷365天×14天×2人);5、交通费:根据黄希权所交证据,无证据证明黄希权因本案事故而实际存在交通费损失,不予支持。6、检查费:根据黄希权所交证据,无证据证明黄希权因本案事故而存在检查费损失,不予支持。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黄希权与朱仲灿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黄希权的损失应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依照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负事故全责的机动车方进行赔偿。因此,桂AZA×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黄希权车辆维修费2000元。本案中,朱仲灿属于饮酒驾车,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则应由朱仲灿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黄希权与朱园园就本案事故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朱园园赔偿黄希权误工费、医院检查费等总计8500元后,黄希权发生其他事情朱园园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朱园园帮黄希权修好车,修车费由朱园园负担。该份协议是黄希权与朱园园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朱园园的委托代理人为朱仲灿,签订协议后,黄希权收到赔款8500元。根据协议约定,朱仲灿无需再赔偿黄希权评估费和误工费。朱仲灿于2014年4月2日已赔付黄希权修车费3000元,故朱仲灿仍需赔偿黄希权修车费3055元。周海燕作为桂AZA×号轿车车主,对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无需对黄希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希权修车费2000元;二、朱仲灿赔偿黄希权修车费3055元;三、驳回黄希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朱仲灿承担。上诉人朱仲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审理程序错误。被上诉人黄希权不是事故桂ATH×号车辆的的权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过赔偿协议,约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医院间车费等共计8500元。该8500元不仅包括误工费和医院检查费,还包含了车辆修理费(协议中所写“朱圆圆帮黄希权修好车”是当时被上诉人担心8500元不够足额支付车辆修理费,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加上去的)。后来,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又赔偿被上诉人3000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包括修理费8055元、误工费3385.7元、评估费721元,合计12161.7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上诉人还应承担10161.7元,实际上,上诉人已经超额赔偿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3055元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朱仲灿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证及酒后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属于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黄希权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海博出租车公司的司机,是有上岗证的,海博出租车公司有专业的维修厂,车辆坏了都是去公司的维修厂修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包括修车费用,事故发生的时候朱仲灿醉酒驾驶,朱仲灿也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车辆碰撞受损严重,并不是轻微的交通事故,评估中心也是正规的评估中心,因为本案的事故,被上诉人已经两三个月不工作了。对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周海燕述称:同意上诉人朱仲灿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黄希权在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应否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朱仲灿是否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朱仲灿应对事故负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希权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并参与处理事故赔偿事宜,与朱仲灿签订相关赔偿协议,收取朱仲灿的赔偿款,朱仲灿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黄希权向朱仲灿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至于黄希权与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朱仲灿主张黄希权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朱仲灿有异议各项损失:1、修车费:一审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形,结合维修费用以及损失估价鉴定表的维修项目确定修车费为8055元,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有车损评估费发票证实,一审认定评估费为721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事故车辆维修14天期间无法运营,且该车辆由两班司机进行运营,一审参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确定运营司机的误工损失为3385.70元(44135元/年÷365天×14天×2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朱仲灿未提出异议的损失,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先由桂AZA×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即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黄希权车辆维修费2000元。由于朱仲灿属于饮酒驾车,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朱仲灿进行赔偿。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以朱仲灿属于无证及酒后驾驶为由,主张交强险范围内免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黄希权与朱仲灿就本案事故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的约定,朱仲灿无需再赔偿黄希权评估费和误工费,但对于修理费,扣除朱仲灿已经支付的3000元,朱仲灿仍需赔偿黄希权修车费3055元。朱仲灿主张已经足额赔付黄希权的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周海燕作为桂AZA×号轿车车主,对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对黄希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仲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包林辉审判员 卢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