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宁晋县华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孙书芳、周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晋县华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孙书芳,周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宁晋县华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士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沼阳,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光,石家庄市新华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书芳。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磊。委托代理人徐幼东,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双,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晋县华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书芳、周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腾独任审判,原告宁晋县华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士彦、委托代理人王继光,被告孙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方,被告周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幼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晋县华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士彦与被告孙书芳签订协议一份,由该被告承包原告所在地58161平方米的砼路面浇筑及路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砼路面按C30质量标准配置、路基按08标准施工和验收,工期为自进场之日起90天,其他条款详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孙书芳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周磊。被告周磊随即进行了全部工程的施工,原告也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施工完毕后,路面出现裂缝、泛沙等施工质量问题,原告为此曾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但被告周磊对此置之不理。为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因当时没有质检报告而撤诉,后经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本案所涉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结论为有灰土拌合不均现象,局部灰土未有板结,混凝土路面多处开裂,其裂缝最长达到35m,裂缝宽度最大为6mm、厚度不均、抗压强度值均小于强度设计值等。该报告证明被告周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对施工质量毫无责任心,由于上述严重的质量问题,使得原告不得不另行委托他人对有关部分重新修筑,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磊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5月10日协议书、2010年5月20日协议书、宁晋县华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砼路面工程做法、模块质量检测报告、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检测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被告孙书芳辩称,被告周磊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所有材料均由原告直接提供给被告周磊,被告孙书芳不是施工者也没有进入场地,因此孙书芳不是本案所争议的质量问题的责任人,原告也并没有要求被告孙书芳承担责任,因此其不应当赔偿任何损失。被告周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施工路面未经验收就已经使用,依法应当视为质量合格。被告周磊是在原告和被告孙书芳的监督下进行施工,被告周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并希望法院查明被告周磊与原告之间是否结清工程款。被告周磊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两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宁晋县华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书芳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由该被告承包原告所在地砼路面浇筑及路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时以图纸为依据,按08定额结算,砼路面按C30质量施工和验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路基按08标准施工和验收,工期为自进场之日起90天。协议签订后,被告孙书芳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周磊,二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每平方米46.6元,总施工天数为80天,按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执行。被告周磊进行了全部工程的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以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为由起诉,经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本案所涉工程质量进行检测,该中心作出冀建检(G)2013-3261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1、场地路面裂缝损伤情况:有灰土拌合不均现象,局部灰土未有板结,混凝土路面多处开裂,其裂缝最长达到35m,裂缝宽度最大为6mm;2、场地路面混凝土路面检测结果:2#位置厚度平均为111mm;3、场地路面路基厚度检测结果:1#平均厚度187mm,2#平均厚度150mm,5#平均厚度63mm,3#分层不明显,不能确定厚度;4、场地路面混凝土强度检测结果:所检芯样试件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值均不小于强度设计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2010年5月10日协议书、2010年5月20日协议书、宁晋县华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砼路面工程做法、模块质量检测报告、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检测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发生纠纷,鉴定机构虽已作出鉴定结论,但形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不全面,且原告对自己主张的1000000元的损失数额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赔偿数额无法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晋县华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宁晋县华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庆红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