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赵际文与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赵际文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谢汉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得雄,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伟民,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际文,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上诉人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称易初莲花超市)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赵际文在易初莲花超市购买“喜仟源铁观音礼盒250g”4袋,单价118元/袋;“喜仟源大红袍礼盒140g”6袋,单价138元;“喜仟源碳焙铁观音250g”18袋,单价24.9元,以上产品合计1748.2元。由易初莲花超市开具发票两张,发票号分别为00063054和00302311。同年7月17日,赵际文在易初莲花超市购买“喜仟源铁观音礼盒250g”6袋,单价118元/袋;“喜仟源大红袍礼盒140g”9袋,单价138元;“喜仟源碳焙铁观音250g”15袋,单价24.9元,以上产品合计2323.5元。由易初莲花超市开具发票一张,发票号00134871。其中“喜仟源碳焙铁观音250g”产品背面标注“品名:碳焙铁观音……产品标准号:q/stqxy0001;生产许可证号:qs440514010260……生产日期2014年1月19日;汕头市广辉润贸易有限公司出品……”;另两个涉案产品背面均标注“……生产许可证号:qs440514010260;产品标准号:q/stqxy0001……汕头市广辉润贸易有限公司出品……”;生产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26日和2013年12月27日。诉讼中,易初莲花超市提交了:1.汕头市广辉润贸易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清香园茶叶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拟证实两公司之间存在茶叶产品委托加工关系,前者是委托方,后者是受委托方;2.汕头市广辉润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汕头市清香园茶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显示qs440514010260为汕头市清香园茶叶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3.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汕头)出具的《检验报告》三份,拟证实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检验报告显示:送检的产品名称分别为“红袍(福建岩茶)140g/盒喜仟源牌”、“碳焙铁观音250g/盒喜仟源牌”和“清境铁观音(福建乌龙茶)250g/盒喜仟源牌”,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9日、2013年12月27日;送样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11日;验讫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委托单位为汕头市广辉润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单位为汕头市清香园茶叶有限公司(标称);检验依据: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3-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检验结论:符合。经庭审质证,赵际文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看出加工方标注的印章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印章和文字,合同只有一方有签署日期;且从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可知该委托合同没有生产日期,该证据的签约日期存在虚假的嫌疑;该委托加工亦没有依法备案,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可以证实厂家不具备生产茶叶的资质;对证据3,该报告检测的是污染物和农药,无法证实购买的涉案产品有依法进行送检,并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检测报告上的生产单位是汕头市清香园茶叶有限公司,并且其送检日期是本案购买涉案产品日期后,在产品生产后没有送检,也没有依法履行相关政策的审查规定。原审庭审中,赵际文表示其购买的涉案产品中“喜仟源碳焙铁观音250g”一袋已经开拆食用,其他涉案产品至今未实际食用。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发票、产品实物、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和第二十八条第十一款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本案中,易初莲花超市虽提供了《委托加工合同》,检验报告等证据,但涉案产品仅标注“汕头市广辉润贸易有限公司出品”,并无标识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字样,即通过产品外包装无法判断涉案产品是否为委托加工产品;且涉案产品外包装亦无标识受委托单位“汕头市清香园茶叶有限公司”的名称,却标注了“汕头市清香园茶叶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而检验报告上记载送检产品的生产单位一栏显示为“汕头市清香园茶叶有限公司(标称)”。由此可知,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相应标识已违反了上述有关法律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作为涉案商品销售者的易初莲花超市应当建立执行严格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标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但易初莲花超市对于销售的产品把关不严,致使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流入市场,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赵际文要求易初莲花超市退还货款4065.7元并赔偿其购买价款十倍赔偿40657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赵际文亦应向易初莲花超市退回上述涉诉商品,如不能退回则按实际购买价款抵扣应退货款。因赵际文已开拆并食用“喜仟源碳焙铁观音250g”一袋,故本案中,赵际文实际需退回“喜仟源铁观音礼盒250g”10袋、“喜仟源大红袍礼盒140g”15袋、“喜仟源碳焙铁观音250g”32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退回赵际文货款4065.7元,赵际文同时退回“喜仟源铁观音礼盒250g”10袋、“喜仟源大红袍礼盒140g”15袋、“喜仟源碳焙铁观音250g”32袋,如赵际文届时不能退回,则以购买的相应价格折抵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支付赵际文赔偿款40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元,由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涉案产品外包装的相应标识是否违法的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产品外包装的相应标识为合法标注理由如下:根据下述规定: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4.1.6.1.3的规定: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明证和地址;或仅表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2、涉案产品执行产品标准8.1标签的规定,产品包装应清晰持久,符合gb7718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规定,标明商标、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产品标准号、厂名、厂址、产地、联系电话、qs标志。3、《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中《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与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关系:《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关规定、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相应内容与本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标准执行。本标准规定了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用性要求,如果其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特殊规定的,应同时执行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用性要求和特殊规定。因此,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相应标识,只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不将被委托企业即汕头市清香园有限公司一并标注,有法律依据,并没有违法!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货款、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包装是否需要标注被委托企业的厂名、地址。而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4.1.6.1.3、涉案产品执行产品标准8.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中《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与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关系的规定,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相应标识,可以只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不将被委托企业即汕头市清香园有限公司一并标注。(二)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的进货检查与产品质量保持义务。上诉人在采购涉案产品时,对供应商资质、涉案产品的质量及证照已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况且,涉案产品无论是包装标注,还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或其他法律法规。(三)《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罚则是以“明知”的主观故意为前提;但上诉人并无“明知”的故意。对于销售者来说,需要承担十倍赔偿的前提之一为有“明知”的主观故意;而在涉案产品上架销售前,上诉人会对涉案产品的供应商及涉案产品进行严格查验,认为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才会上架销售。若上诉人知道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就不会上架销售。因此,上诉人绝对不可能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被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上诉人作“十倍赔偿”。(四)《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罚则是以损害后果发生为前提条件;但涉案产品从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的人身或财产损害。1、从体系解释角度分析,十倍赔偿罚则是以损害的发生为适用条件。《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补偿性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惩罚性赔偿责任;第一款和第二款是补充关系,即十倍赔偿罚则是以损害的发生的为适用条件。如果无须以损害后果的发生为前提,那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两款规定大可以独立列为两条,不必放在同一条规定。2、从法理角度分析,十倍赔偿罚则是以损害的发生为适用条件。根据侵权法的法理,产生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以损害结果的产生为前提条件。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时方产生具体的赔偿责任。而且产品责任作为特殊的侵权责任类型,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损害后果的存在。这也是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依据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可见,惩罚性赔偿是以造成损害为前提条件的。再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罚则是以损害的发生的为适用条件的。3、从法律责任归责原则的公正原则分析,十倍赔偿罚则应是以损害的发生的为适用条件。法律责任归责原则要求侵害者应在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轻重、性质、种类问相持平。如果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只要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以损害为要件,那么表面上使个体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维护,但从长远角度分析,会导致一些人(例如是职业打假人)利用法律漏洞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谋取不当利益,浪费司法资源。4、《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中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进一步明确规定了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需以受到损害为前提。而在本案中,涉案产品质量合格,被上诉人食用涉案产品后也未造成其任何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因此,一审法院仅以涉案产品标注不符合标准判罚上诉人十倍赔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意旨。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赵际文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上诉人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淑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