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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兖矿集团济二煤矿通风工区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3时50分,被告人张某在济宁市高新区济二煤矿通风工区通风队办公室内因对工长于某乙安排工作不满,用手打于某乙面部,致于某乙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于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乙陈述,证人迟某、周某、王某、于某甲证言,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适用管制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管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喜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