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曾用名:叶二弟),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同案人“阿贵”(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作案工具从广东省东莞市窜到广东省从化市太平镇神岗墟农商银行旁边小巷内,乘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粤A×××××号牌本田红色125C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57元)盗走,后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涉案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本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螺丝批五把、T字型铁撬七把、剪刀一把、电磨机一把、铁锤一把、钳子一把、警用催泪喷射器一支予以没收销毁,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