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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丽丽与雷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丽,雷成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杨丽丽,女,汉族,住榆中县。被告雷成祥,男,汉族,住榆中县。原告杨丽丽与被告雷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在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丽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被告称其车辆需要更换轮胎,向原告借款6000元,言明一个星期以后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成祥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前,被告雷成祥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当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讼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欠条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成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成祥偿还原告杨丽丽借款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成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在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尹晓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