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XX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抚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家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18时20分许,在抚远县抚远镇老船长啤酒屋,被告人孙XX与被害人蒋X相遇,因孙XX以前听别人说蒋X私下骂过其姐姐孙XX,便与蒋X发生争吵,被人拉开。孙XX离开后,于18时40分,手拿1把菜刀返回啤酒屋,来到蒋X所在的包间,持菜刀向蒋X的左面部、右前臂各砍1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蒋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孙XX于2014年7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孙XX与蒋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孙XX一次性赔偿蒋X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孙XX取得了蒋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证人布XX、贺X、董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蒋X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孙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孙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祝令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艳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