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4日被抓获,2014年10月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序丰,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第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珍、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伙同苏某(在逃)窜到安化县梅城镇、清塘铺镇等地,多次实施盗窃,涉案价值共计达2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苏某窜至安化县梅城镇汉阳宾馆停车场,在停车场内盗得一台白色雅马哈女式摩托车,两人将该车骑到新化销赃。该车价值为4100元。2、2014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苏某窜至安化县梅城镇王府宾馆门口,在该宾馆门口,盗得一台红色女式豪爵摩托车,两人将该车骑往新化县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100元。3、2014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梅城镇茶王粉都外盗得一台银灰色摩托车,之后将该车藏至梅城镇十里村207国道旁;次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苏某安在安化县梅城镇景秀家园小区的过道里盗得一台红色新大洲摩托车,二人将所盗得的摩托车骑往新化县销赃。经鉴定被盗红色新大洲摩托车价值5800元。4、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某窜至安化县清塘铺镇,在清塘铺镇医院后盗得一台黄色本田男士摩托车,随后被告人李某与苏某窜至安化县梅城镇拥军美发城楼下盗得一台红色女式豪爵摩托车,在两人将盗得的摩托车骑往新化县销赃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本田男式盗摩托车价值4500元,女式豪爵摩托车价值6100元。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于2014年10月15日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10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通话详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龙某某、周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彭卫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曹佩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