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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龙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赵令国与莱阳市万第镇小院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令国,莱阳市万第镇小院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龙民初字第327号原告:赵令国。委托代理人:王学梅,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市万第镇小院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树立,系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惠丰。原告赵令国诉被告莱阳市万第镇小院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令国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30400元及利息58254.8元,合计288654.85元。今因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故依法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400元及利息58254.8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2、判令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莱阳市万第镇小院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2012年9月7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8月7日由时任被告的主管会计赵培彬给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公章的数额分别为1000元、214000元、4200元、6000元、5200元的收款收据,该五份收据的收款事由中均载明“村委借款”,且五份借款收据中均载明借款的月利息为1%(月息1分)。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收据中载明的借款其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经手人均为时任被告的主管会计赵培彬。经质证,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上所盖被告的公章未提出异议,但主张未借原告的款。经与时任被告的主管会计赵培彬核实,赵培彬明确称原告所持有的五份借款收据均系其出具的,原告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借款都是由其本人经手转付的,借款是为被告交纳自来水电费和报刊费及修建本村的拦河闸工程所用。另赵培彬还明确称所借原告的款其均入在被告的应付款往来账目上。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公章的借款收款收据五份及赵培彬的证言为凭。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庭审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五份盖有被告公章的借款收据的内容和时任被告的主管会计赵培彬的证言所形成的证据链来看,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8月7日间被告5次计借原告现金230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依据时任被告主管会计赵培彬出具的盖有被告公章的借款收据五份所载明的借款数额和借款利率,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持有的借款收据上对借款期限未有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超出约定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时任被告主管会计赵培彬明确表示原告的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并由其本人经手转付的,且赵培彬明确表示该借款已入到了被告的往来账目中,故对被告未借原告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阳市万第镇小院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赵令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30400元,并同时承担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本金1000元和月利率1%计息;自2012年9月7日起,按本金214000元和月利息1%计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本息4200元和月利率1%计息;自2013年5月7日起,按本金6000元和月利率1%计息;自2013年8月7日起,按本金5200元和月利率1%计息;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和诉讼保全费19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一啸 关注公众号“”